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原准
上 一 人
被 告 許竣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王宇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何朝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王榮龍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5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原准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許竣捷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王宇荃犯附表一至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何朝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標案)。
五、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許竣捷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沒收。
五、未扣案由何朝昱偽刻之「俊賢公司」印章壹個沒收。
六、參與人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原准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陸軍六軍團)裝甲542旅中士核防士,為該旅採購業務承辦人;許竣捷則係陸軍六軍團上士(
嗣於民國107年4月1日退伍),為該軍團採購小組承辦人,其等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宇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宇荃之胞弟王榮龍,環潔公司已解散,清算人為王榮龍、王信凱)之實際負責人;何朝昱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1樓之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王宇荃合夥承作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一般廢棄物處理及清運標案,亦為環潔公司之垃圾車司機。
二、緣陸軍六軍團於105年中開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將其轄下各營之一般廢棄物委由廢棄物清理業者代為清運,王宇荃有意承作,遂與何朝昱協議合作,並約定由何朝昱駕駛環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各營區清運垃圾,其等即與莊原准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
陸軍六軍團於105年10月13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公開招標時,因環潔公司有意投標承作,莊原准為使環潔公司得標及符合第1次開標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均明知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日中公司;負責人曾啟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欣鼎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號,實際營業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欣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余旬蕙【原名余燕文】、實際負責人為余旬蕙之夫何國華【已歿】,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公訴不受理確定)並無投標意願,竟與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推由莊原准先以電話聯繫曾啟發,邀其陪標,並親自
攜帶上開標案投標資料至日中公司,請曾啟發依其指示填寫投標資料及價格,再由莊原准攜回上開文件,完成日中公司投標程序;復經王宇荃、何朝昱聯繫後,推由何朝昱與莊原准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余旬蕙住家,取得余旬蕙、何國華之允諾後,由莊原准將上開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及資料交予余旬蕙,另指導余旬蕙於投標文件簽名蓋章及書寫「標價」及「預估總價」等相關參標文件,再由莊原准攜回上開文件,以完成欣鼎公司投標程序,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上開標案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而得開標之規定,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並使環潔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上開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財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均明知環潔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軍方應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在環潔公司派員至軍方清運廢棄物至過磅站過磅期間派員押車,並在確認過磅重量後,由雙方在過磅單上簽署確認,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莊原准未依規定派員隨車押運,任令何朝昱將清運之垃圾載至新竹縣湖口鄉俊賢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00號對面,負責人:劉昌錦,下稱俊賢公司)過磅,並以將堆高機等重物開至過磅機上之方式虛增垃圾重量,何朝昱再持未經俊賢公司負責人劉昌錦同意而偽刻之俊賢公司印章,自行偽造虛增重量後之地磅單並於其上蓋印「俊賢公司」印文;環潔公司復為節省處理成本,未將廢棄物載至簽約之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而係運至薪名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陳詩彰,下稱薪名公司)焚燒處理。嗣王宇荃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結算合約
所載當月垃圾清運費時,王宇荃即依何朝昱提供之偽造地磅單製作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偽造之地磅單一併交予莊原准,莊原准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
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使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誤認為真實,連同虛增重量部分之款項一併匯入環潔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潔公司臺銀帳戶),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
暨核發之正確性。期間莊原准為避免環潔公司浮報之垃圾量超出預算,均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何朝昱當月垃圾剩餘重量或可申報數量供參。
㈢王宇荃、何朝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王宇荃、何朝昱均明知環潔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軍方應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在環潔公司派員至軍方清運廢棄物至過磅站過磅期間派員押車,並在確認過磅重量後,由雙方在過磅單上簽署確認,惟因上開單位承辦人未依規定派員押車,王宇荃、何朝昱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陸軍六軍團所屬軍事單位未依約定派員隨車押運之機會,由何朝昱以前述相同方式虛增垃圾重量,並自行偽造虛增重量後之地磅單,再於其上蓋印偽造之「俊賢公司」印文後交予王宇荃。嗣王宇荃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結算合約所載當月垃圾清運費時,王宇荃即依何朝昱提供之偽造地磅單製作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偽造之地磅單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使標案承辦人員依照王宇荃提供之資料辦理驗收,並連同相關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致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誤認為真實,將虛增重量部分之款項一併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㈣王宇荃、莊原准接續事實二、㈡部分犯行;王宇荃接續事實二、㈢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及王宇荃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為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所載):
嗣107年2月15日,王宇荃與何朝昱停止所有軍方標案之合作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標案因仍在履約期間,王宇荃遂與莊原准承上開事實二、㈡部分之相同犯意;王宇荃另承前事實二、㈢部分之犯意,及另於承作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清運工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宇荃指示不知情之環潔公司司機將其所承攬軍方廢棄物等物運至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宗德公司)、星笛實業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負責人:陳豐麟,下稱星笛公司)過磅後,王宇荃先以浮報空車重量之方式虛偽增加廢棄物重量百分之15至30,並持其未經俊賢公司、宗德公司及星笛公司同意而自行偽刻之上開各該公司印章,偽造虛增重量後之地磅單,並於其上蓋印上開各該公司印文後,再指示環潔公司司機將該等廢棄物及枯枝落葉分別載運至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負責人李城菁,下稱龍暉公司)、豐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李秉豐,下稱豐鴻公司)處理。後王宇荃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結算合約所載當月垃圾清運費時,王宇荃即依其偽造之地磅單製作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偽造之地磅單交予莊原准(附表一編號4標案部分)或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附表一編號6至8標案部分)。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再指示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標案,則由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依照王宇荃提供之資料辦理驗收,並連同相關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致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收受相關驗收資料時誤認為真實,將連同虛增重量部分之款項一併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等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㈤莊原准因參與上開不法犯行,
乃假借妹妹結婚等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106年3月16日及106年4月27日,分別向何朝昱索取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之
渠等所共同詐領之部分款項,何朝昱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542旅營區內,以現金或以匯款至莊原准名下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原准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莊原准另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以處理伯父喪事、親人入住安養院為由,向王宇荃分別要求3萬元、2萬元之款項,並於王宇荃允諾後,親至王宇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龍濱路住處)同額現金;嗣莊原准再以養育小孩需給保姆費為由,向王宇荃索取款項,王宇荃即應允每月給予莊原准1萬5,000元,並分別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7月每個月間之某日,利用其前往新竹縣542旅營區洽公之機會,每次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莊原准(共交付8次合計12萬元)。莊原准以此方式共取得29萬元之款項(計算式: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3萬元+2萬元+12萬元=29萬元)。
㈥環潔公司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2月14日止,陸續向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申報載運廢棄物共計120萬9,549公斤,其中實際載運量共計68萬6,167公斤,浮報52萬3,382公斤,因而詐領426萬2,462元之款項。另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環潔公司向軍方請領而由軍方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之清運費用共374萬3,386元,其中百分之15至30之金額係屬虛增重量所得,而獲有此部分之詐領款項。
三、莊原准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莊原准另因協助辦理陸軍六軍團「(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而因知悉及
持有上開招標案件之底價等相關內容,其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四營區底標7034」、「還沒有打折」、「如果沒有意外的話」、「6950左右就可以得標」、「開標日期還沒有確定」、「我抓6月底左右」之訊息予王宇荃,以此方式將上開招標案件底價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王宇荃知悉。
四、王宇荃與許竣捷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
㈠陸軍六軍團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標案公開招標,由許竣捷負責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製作、建議底價及廠商資格審查。於上開標案投標前一週,許竣捷因擬於107年4月1日退伍,遂前往龍濱路住處向王宇荃提議合夥承作上開標案,經王宇荃允諾並同意由環潔公司之名義投標。嗣環潔公司得標上開標案並進行第一次清運工作時,由王宇荃前往龍山營區清運廢物材等物,並由許竣捷負責押車,許竣捷復向王宇荃表示:因渠負責本案之驗收、監督及計價請款,本案可以虛增廢棄物載運量以浮報清運費用等語,王宇荃
旋應允之,而與許竣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宇荃指示不知情之環潔公司司機將清運之廢棄木材、枯枝落葉運至星笛公司過磅,王宇荃先以浮報空車重量之方式將每車清運重量虛增百分之15至30後,再自行偽造虛增重量後之地磅單,並於其上蓋印先前偽刻之「星笛公司」印文,王宇荃復指示環潔公司司機將該等廢木材等物,載送至桃園市蘆竹區許竣捷所承租之廠房存放或另行焚燒處理。期間王宇荃與許竣捷協議將本標案之所取得之款項匯至環潔公司新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由許竣捷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就本標案詐領所得及利潤由雙方朋分。後王宇荃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結算合約所載當月垃圾清運費時,王宇荃即根據偽造之地磅單製作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偽造之地磅單交予許竣捷,許竣捷再交予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使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誤認為真實,連同虛增百分之15至30重量部分之款項共64萬8,999元(107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清運費用),匯至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㈡許竣捷於107年4月1日退伍後,即至環潔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許竣捷、王宇荃承前相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單位未依約派員隨車押運之機會,由許竣捷或環潔公司司機駕駛環潔公司垃圾車,將清運之廢棄木材及枯枝落葉載運至星笛公司過磅,或直接載送至許竣捷所承租之廠房存放或另行焚燒處理,而另由王宇荃以前述相同之方式虛增清運重量及偽造虛增重量後之地磅單,並於其上蓋印偽造之「星笛公司」印文。後王宇荃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結算合約所載當月垃圾清運費時,王宇荃再以相同手法製作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偽造之地磅單一併交付標案之承辦人員,使標案承辦人員依照王宇荃提供之資料辦理驗收,並連同相關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致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誤認為真實,而於107年7月17日,連同虛增百分之15至30重量部分之款項共87萬9,502元(107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清運費用),匯至環潔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五、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
偵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往王宇荃之龍濱路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再查扣附表二編號4由何朝昱自行偽刻之「俊賢公司」印章,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環潔公司被訴事實二、㈠部分,其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環潔公司就上開所犯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71頁反面、第94頁、第167頁反面);而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原准、王宇荃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小龍」(真實姓名詳卷)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94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小龍」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原准、王宇荃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就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一併說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
人證、標案資料、核銷資料等在卷
足憑。此外,復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證:
⒈就事實二、㈡至㈣部分,經證人即俊賢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錦、證人即薪名公司負責人陳詩彰、證人即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嘉量、證人即環潔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榮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6至218頁反面、第226至229頁反面、第231至232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25頁、第251至252頁、第264至267頁、第269至270頁反面),且有被告莊原准與被告王宇荃間、被告王宇荃與被告何朝昱間及被告何朝昱與被告莊原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朝昱註記之地磅單、薪名公司地磅單、現金
傳票及收受鑫旺公司之垃圾總表;偽刻之俊賢公司、宗德公司、星笛印章樣式、各營區重量統計表、對帳單、鑫旺公司對帳單(何朝昱與王宇荃實際對帳之內容)、鑫旺公司垃圾處理費報價單(何朝昱代墊費用之資料)、鑫旺公司請款數量報價單;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7年10月4日南新莊營字第1070003257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防部匯款明細(環潔公司臺銀帳戶部分)、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莊原准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朝昱與環潔公司之對照單,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刻印章在卷
足稽(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27至36頁、第37至59頁、第85頁、第221頁、第277至315頁;偵174卷第150至151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202頁、第203至264頁、第265至276頁反面、第280至285頁反面、第287頁、第288至289頁;偵152卷第219頁)。
⒉就事實四、㈠㈡部分,有臺灣中小企業北三重分行107年10月3日107北三重字第900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防部匯款明細表(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部分)等附卷
可憑(見偵174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
⒊基上,足認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許竣捷就事實四、㈠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機取財之說明:
被告許竣捷之辯護人雖以:王宇荃雖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有陸續偽造虛增不實重量之地磅單,惟「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標案係每3個月請款、核銷一次;而詐欺取財罪
著手之時點,應係以王宇荃提出相關請款單據之時為斷;再依王宇荃於準備程序所述,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提出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請款資料予軍方,而當時許竣捷已自軍方離職,不再經手上開標案,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否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機取財罪,應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而:
⒈參以證人即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後勤處採購組上士採購士林文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在107年3、4月間和許竣捷進行過業務上之交接,「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標案是許竣捷起的案,伊後面接手廠商執行的狀況即核銷資料等;後續伊接辦的時候,會派人去押車,跟著廠商去營區收廢木材、樹枝落葉,收回來之後就會有當天的磅單,伊就會留存,並做紀錄,因為到時候會核銷,最後廠商請款的時候會檢附要核銷的資料過來,之後就會將核銷需要之資料、檔案做出來一起送審,伊有經手的時間就是107年4月至同年9月初;在第一季(應指107年1月至同年3月)廠商清運並留存磅單之階段,都是許竣捷自己去押車,伊是根據先前所留下之磅單等資料去製作文書;許竣捷在準備要退伍之前,伊就知道伊是上開標案之接辦人,所以就有協助標案之進行,但是現場押車、與廠商前往清除及拿取地磅單之人都是許竣捷,最後由伊協助製作驗收證明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63頁)。可知在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與環潔公司共同前往現場處理相關業務之人仍係被告許竣捷,其亦會當下取得各期之地磅單並將相關資料留存。且被告許竣捷亦坦認:環潔公司得標後,2月、3月的跟車都是伊負責,伊在4月1日退伍前,將這2個月的核銷資料整理好交接給下一個承辦人;王宇荃製作之發票等文書事先交給伊代收,之後伊要退伍,就轉交給承接的承辦人等語(見偵152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基上可認被告許竣捷有參與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環潔公司清運廢木材、樹枝落葉之過程,亦會於過程中取得日後驗收所需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並於其退伍之際交接予上開標案之接辦人。
⒉嗣陸軍六軍團就上開標案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清運費用進行驗收時,縱非由被告許竣捷親自製作請款之公文書等相關資料,惟承辦人既需依照被告許竣捷先前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據以製作,則於此前提下,被告許竣捷明知其取得之地磅單、統一發票等內容有所不實,而仍與被告王宇荃裡應外合,將該等資料留存於軍方,此部分自屬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並達對
法益侵害產生危險之程度。
⒊且觀諸上開標案之核銷資料,可知上開標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清運費用,係在107年3月29日進行驗收(見本院編號9之1卷第15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同日經承辦人員擬妥簽呈後,連同驗收明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及付款單等資料送往上級單位核銷,此有簽呈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編號9之1卷第7頁),顯見於被告許竣捷仍具公務員身分期間,相關請款資料均已交由軍方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完畢,再連同驗收文件提出予軍方而行使,益徵於被告許竣捷尚未退伍之際,其與被告王宇荃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是此部分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而非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就被告許竣捷事實四、㈠部分,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另就事實四、㈠㈡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說明:
⒈被告許竣捷之辯護意旨雖認:依起訴書所記載並認定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應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惟依相關核銷資料記載,上開文書均非被告許竣捷所製作,被告許竣捷就此部分應不會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頁)。惟被告許竣捷乃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之承辦人,由其彙整廠商提供之資料,送交主計及督察單位會驗,再送交長官批核及撥款乙節,此經其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69頁);其亦坦承如未退伍,後續核對、繕打請款資料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見被告許竣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之驗收程序,乃具法定職務權限,且因上開業務而執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驗收相關公文書,而屬有登載製作權限之人。則縱陸軍六軍團辦理上開標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份清運費用驗收之際,上開公文書並非被告許竣捷親自製作;然如前述,被告許竣捷當時仍為公務員,且就驗收文件具有登載權限,則其明知環潔公司所請領之清運重量係屬不實,
猶利用其餘同具製作權限之承辦人員填具內容不實之前述公文書,並提出予軍方行使以辦理驗收、請款,仍應論以刑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⒉被告許竣捷之辯護意旨另認被告許竣捷有跟隨被告王宇荃前往清運廢木材並至星笛公司過磅,並於當下取得蓋有星笛公司之地磅單,其不知悉被告王宇荃有偽造地磅單之事,亦無必要與被告王宇荃共同偽造地磅單,應不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觀以被告許竣捷於調查局中供陳:伊擔任環潔公司之司機時,每次都會去3、4個點收垃圾,期間都沒有去過磅,沒有拿到磅單,最後直接載去處理,標案需要檢附之磅單是王宇荃自己想辦法生出來的等語(見偵152卷第98頁反面),已自述其未實際將載運之廢木材等物載至星笛公司過磅,反係由被告王宇荃自行製造地磅單之事。而被告許竣捷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既曾經手被告王宇荃提供之地磅單,足徵被告許竣捷知悉上述地磅單上均會蓋有「星笛公司」印文。由此可認被告許竣捷至遲於其退伍後至環潔公司擔任司機之際,即應知悉被告王宇荃提供予軍方之地磅單因未實際過磅而屬偽造,其上之「星笛公司」印章亦非真正等節。況被告許竣捷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答辯,其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共同負責。
㈣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其目的即在形成公開、公平之競爭環境。若有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詐術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是核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與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原未敘及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此部分所涉法條,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認係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經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等
防禦權。
⒊被告王宇荃為環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環潔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二、㈡㈢㈣及事實四、㈠㈡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
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
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
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宇荃乃環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其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是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
⒊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被告莊原准、王宇荃就事實二、㈣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所為;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王宇荃、何朝昱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原准、許竣捷分別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刑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核被告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㈢部分所為;被告王宇荃就事實二、㈣所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標案所為,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被告莊原准、何朝昱、許竣捷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然其等與被告王宇荃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上開罪名。
⑷就事實二、㈡至㈣及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均不成立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宇荃於向軍方請款時,會檢附不實發票、不實之過磅單及「各營區重量統計表」等業務上文書交予軍方人員,因認就事實二、㈡至㈣及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亦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②然就檢附不實發票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③就「各營區重量統計表」部分。
徵諸被告王宇荃自述:向軍方請款時,會提出入帳委託書、磅單、發票和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被告莊原准亦陳稱:每個月月初,王宇荃會將上個月所有的過磅單及發票給伊,伊會再連同環潔公司的發票給主計、監察辦理核銷等語(見他卷第338頁);以及被告何朝昱供稱:「各營區重量統計表」是用來粗估可以向軍方請領金額之重量數字;這份資料是和莊原准對垃圾總共去收了幾趟,但請款是是否會檢附給軍方,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是要提供地磅單和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5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復
參酌本院調閱各該標案之核銷資料,並未見如同「各營區重量統計表」樣式之相關文書,堪認「各營區重量統計表」僅供被告何朝昱與被告王宇荃、莊原准等人間內部核對清運數量之用,並未於請款時一併提出予軍方,是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各營區重量統計表」之行為存在。另被告王宇荃與被告何朝昱於107年2月14日結束合作關係,而與被告莊原准持續合作或自行為之事實二、㈣部分;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共同合作事實四、㈠㈡部分,則未見被告王宇荃、莊原准、許竣捷有何製作各該標案之「各營區重量統計表」等文書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自難其等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④至被告何朝昱、王宇荃以前述手法自行偽造之地磅單,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然被告何朝昱、王宇荃均非地磅站業者或員工,尚難認地磅單係被告何朝昱、王宇荃基於業務所執掌之文書,則其等行使偽造之地磅單,亦難認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應均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王宇荃、何朝昱所犯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王宇荃自行所犯事實二、㈣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標案部分,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所犯事實四、㈡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該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屬刑法明文之
己手犯,不具登載權限之任何人,均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不構成該罪,亦不成立該罪之
間接正犯。與被告莊原准涉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許竣捷涉犯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時,其等均屬公務員,且因擔任標案承辦人並負責驗收等程序,而執掌驗收之相關文書不同,被告王宇荃、何朝昱、許竣捷於事實二、㈢㈣及事實四、㈡所示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公文書之權限,是其等均非刑法第213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又其等雖提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偽造之地磅單等資料予軍方標案之承辦人員以請款,然該軍方承辦人員於驗收確認時,既不知情被告王宇荃所提出之資料係屬不實,自
難謂軍方承辦人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之行為,則該承辦人員持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宇荃、何朝昱、許竣捷,依前述說明,亦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一併說明
⒋吸收關係:
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莊原准、王宇荃就事實二、㈣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㈠部分,其等就各標案中各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王宇荃、何朝昱所犯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王宇荃所犯事實二、㈣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標案部分,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所犯事實四、㈡部分,其等就各標案中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⑴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㈡所示;被告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㈢所示,分別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就各該標案接續向軍方清款,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⑵被告王宇荃於107年2月14日與被告何朝昱結束合作關係後,其與被告莊原准就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示尚未履約完成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以及就事實二、㈢所示尚未履約完成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6至8),分別承前犯意而繼續與被告莊原准合作,或自行為之,而以相同手法就浮報清運重量之部分詐領款項,並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亦應與事實二、㈡㈢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王宇荃、許竣捷就事實四、㈠㈡部分所示標案,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陸續向軍方請款,雖因被告許竣捷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差異,而分別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其各次請款行為仍係於密接之時、地,並侵害相同法意,依同上理由,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⒍間接正犯:
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㈠部分,因被告莊原准、許竣捷於各該行為時點乃具公務員身分,且就標案驗收程序執掌相關公文書之製作權限,則其等各自利用不知情之其餘軍方承辦人員填寫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⒎共同正犯:
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王宇荃、何朝昱就事實二、㈢部分;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部分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何朝昱就事實二、㈡㈢部分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是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及於107年2月14日止。
⒏想像競合:
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被告王宇荃、何朝昱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標案;被告王宇荃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以及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其等就各該標案均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及計畫,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所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一編號2至4、12部分),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
㈢核被告莊原准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㈣被告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被告王宇荃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犯行;被告何朝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各標案間之罪數關係,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及其等辯護人本案可能會依標案之數量予以論罪(見本院卷四第91頁),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㈤刑之減輕或免刑事由:
⒈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查:
⑴被告莊原准於偵查中自白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之犯行,並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7年11月13日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9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152卷第205頁反面),足徵被告莊原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竣捷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仍
自承有向被告王宇荃提議可利用虛增重量之方式,由其辦理驗收請款,並與被告王宇荃約定朋分詐領款項,其亦實際分得利潤11萬元等節(見他卷第374頁、第377頁),可認被告許竣捷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之犯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27萬2,1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可認被告許竣捷亦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
⑶被告王宇荃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示標案之本案犯行,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三、沒收部分」),且於偵查中即自白此部分犯行,亦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予以減刑。
⒉被告何朝昱部分:
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何朝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免刑事由;另就事實二、㈠㈢部分,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
①本案係由化名「小龍」之人向桃園市調處檢舉並製作筆錄,桃園市調處因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局107年7月19日園肅字第10757554690號函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頁)。
②然據證人「小龍」到庭證稱:當時何朝昱一直和伊周轉現金,伊問何朝昱發生何事,何朝昱才和伊說陸軍六軍團貪污之事,何朝昱當時有和伊說要報案,並要伊和調查官陳建發提,所以伊就以「小龍」向調查官報案,當時因為何朝昱會擔心被同行講話日後影響生意,所以請伊轉達給陳建發;伊檢舉筆錄製作之內容,均係何朝昱和伊說的,不是伊親自參與;而何朝昱請伊轉達本案情節給調查局知道,是他自己想要面對司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0頁);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官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件案件當時是伊發掘的,當時是何朝昱把他的狀況
告訴「小龍」以尋求司法管道協助,「小龍」和伊認識比較久,「小龍」和伊說了之後,伊覺得有違法,如果事證明確就可以立案調查,當時何朝昱是希望能透過司法偵辦把這件事情做一個處理,伊的理解是有請求調查局來偵辦他自己的意思,並請「小龍」來自首他的本案犯行,而在「小龍」和伊說這件事情之前,調查局包含伊本人,都不知道本案陸軍六軍團之弊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6頁)。
③是綜合上開證人「小龍」及陳建發之證詞可知,「小龍」向桃園市調處檢舉之內容全係其聽聞自被告何朝昱,而非其親身經歷,
應堪認本案係被告何朝昱欲舉發包含其自身在內所為之本案犯罪,而透過「小龍」出面檢舉之方式為之。酌以本案於被告何朝昱透過「小龍」告知陳建發之前,桃園市調處未有人員知情相關弊案,亦不知悉參與弊案人員之身分,可認屬未發覺之犯罪。一併考量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並未設有限制;則被告何朝昱以前述方式揭發自身犯罪,且事後對案情詳實說明,並遵期到庭表達願受裁判之意,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④再者,本案係被告何朝昱以前述方式自首,並陳述其餘共犯成員之犯罪情節,因而進一步查獲被告莊原准、王宇荃、許竣捷等人,是就事實二、㈡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免刑;另就事實二、㈠㈢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
⒊刑法第31條但書部分: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宇荃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示標案之犯行,而各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原准、許竣捷共同犯罪,其可責性衡情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何朝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部分,其雖非公務員,然其此部分所犯已合於前述免刑之規定,無
再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被告何朝昱就事實二、㈢與被告王宇荃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其雖具未經辦環潔公司會計事務之身分。然考量其就此部分犯行乃負責載運垃圾及偽造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再交由被告王宇荃配合開立金額不實之會計憑證,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參與之程度甚高,角色亦屬關鍵,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被告莊原准、許竣捷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原准、許竣捷身為公務員,且就其等承辦標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卻與被告王宇荃、何朝昱等業者配合,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詐取財物,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莊原准、許竣捷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足見其等素行尚可;又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萬元、7萬3,013元(詳後述),占整體詐領金額之比例不高,並非甚鉅,復已全數自動繳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與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等人犯罪之情狀、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相衡,仍有
情輕法重之感,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就被告王宇荃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王宇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依前述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衡酌被告王宇荃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可認被告王宇荃於前案緩刑期間仍未警惕行為,再度違反事實二、㈡及事實四所示相同條例之犯罪,主觀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王宇荃係負責此部分所涉標案請款、開立發票之相關程序,於被告何朝昱退出後,更自行偽造前述地磅單,就犯行屬重要角色,參與情節亦深。且被告王宇荃雖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然本案大部分詐領之款項均仍由環潔公司所保有(詳後述);再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王宇荃此部分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是經衡酌被告王宇荃此部分犯罪情節,以及其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認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則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王宇荃此部分所涉犯行等語,難認有據。
㈥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均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等人共同為事實二、㈠所示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另以前述之方式虛增清運物之重量,向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詐領浮報重量部分之款項,尤其被告莊原准、許竣捷均具公務員身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況被告莊原准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為誠屬不該。
⒉惟慮及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犯後均坦認犯行,其中被告何朝昱更係主動自首;被告莊原准、許竣捷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王宇荃前已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莊原准、許竣捷、何朝昱則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再兼衡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程度及情節、本案所涉各標案詐領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各自獲利之狀況等節,以及被告莊原准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軍人;被告許竣捷自陳為大學畢業,退伍後於環潔公司擔任司機;被告王宇荃陳稱為專科畢業、擔任環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朝昱則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而各自斟酌其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原准、王宇荃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被告莊原准、何朝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其等犯罪之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等情,各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而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莊原准、何朝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宇荃為環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考量被告王宇荃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環潔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莊原准、許竣捷、何朝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莊原准、許竣捷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何朝昱除未獲有犯罪所得外(詳後述),更係主動自首,並提供關鍵
證言,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可認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是經衡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莊原准、許竣捷部分)、3年(被告何朝昱部分),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莊原准、許竣捷、何朝昱均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3年(被告莊原准、許竣捷部分)、2年(被告何朝昱部分)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壹一、二、四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壹一、二、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莊原准、許竣捷、何朝昱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⒊至被告王宇荃部分,其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宇荃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分別就各罪名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2「宣告刑」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含參與人環潔公司)部分:
⒈被告莊原准部分:
被告莊原准因參與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因而自被告何朝昱、王宇荃共取得29萬元之款項,為被告莊原准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經被告莊原准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竣捷部分:
⑴環潔公司就事實四、㈠㈡部分,分別向軍方請領獲得64萬8,999元、87萬9,502萬元之款項乙節,有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74卷第279頁)。而以被告王宇荃自身供述浮報之範圍百分之15至30之平均值即百分之22.5計算(見偵152卷第109頁),此部分詐領之款項分別為14萬6,025元、19萬7,888元(計算式:64萬8,999元×22.5%=14萬6,025元;87萬9,502萬×22.5%=19萬7,88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許竣捷、王宇荃一致供陳其等應平分此部分犯罪所得(見他卷第377頁、偵152卷第126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就事實四、㈠㈡各可分得犯罪所得7萬3,013元、9萬8,944元(計算式:14萬6,025元÷2=7萬3,103元;19萬7,888元÷2=9萬8,944元)。
⑵就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許竣捷已自陳有分得利潤1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堪認上開利潤11萬元應包含因浮報清運費用而來之犯罪所得7萬3,013元,並由被告許竣捷實際獲得。又被告許竣捷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扣案,如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就事實四、㈡部分,被告許竣捷、王宇荃經結算而有利潤32萬4,340元,然此筆款項先經被告許竣捷匯至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尚未實際分配乙節,分經被告許竣捷、王宇荃陳述在卷(見偵152卷第121頁、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卷四第16頁),並有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環潔公司臺銀帳戶之交易資料可明(見偵174卷第276頁、第279頁),固足認上開利潤32萬4,340元中之19萬7,888元,應屬被告許竣捷、王宇荃所詐領之款項。惟上開款項19萬7,888元既尚未實際分配予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各自取得,而仍由環潔公司保有,即難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許竣捷宣告沒收。故被告許竣捷部分僅就事實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7萬3,013元諭知沒收。
⒊被告何朝昱部分:
被告王宇荃固供稱其與被告何朝昱合作之部分,經其結算後,有陸續匯款155萬6,973萬元予鑫旺公司,此部分即係犯罪所得之分配等語,並提出105年10月24日至107年1月間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06至110頁)。然被告何朝昱已陳稱上開匯款係其先行墊付之垃圾處理費、油錢等相關費用,並非其與被告王宇荃詐領而來之款項,其就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至18頁)。而參酌卷附105年、106年間之對帳單(見偵174卷第175至181頁),確實記載被告何朝昱有支付每月之垃圾處理費用;且經比對被告王宇荃匯予鑫旺公司之款項,多數均小於被告何朝昱當月支付之垃圾處理費,則被告何朝昱辯稱被告王宇荃所匯款項均係其先前代墊費用,並非浮報清運費用之詐領所得等語,尚可採信。堪認被告何朝昱尚未實際獲得任何詐領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王宇荃部分:
㈠就事實二、㈡至㈣部分,被告王宇荃已供稱:其與被告莊原准、何朝昱等人共同詐領、應由其個人分配所得部分,均仍存放在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被告何朝昱亦稱其等尚未就詐領款項進行分配,
堪信被告王宇荃就此部分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㈡就事實四、㈠部分,被告王宇荃可獲得7萬3,013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衡酌被告王宇荃於偵查中供稱:許竣捷有匯款1筆45萬元給伊,其中包含伊的成本、伊應該獲得的那部份(指詐領所得款項)等語,並參以被告許竣捷確曾於107年4月23日,自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環潔公司臺銀帳戶,有參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環潔公司臺銀帳戶交易資料可佐(見偵174卷第273頁反面、第279頁),足認被告許竣捷係將被告王宇荃應得分配之款項匯至環潔公司臺銀帳戶,而由環潔公司保有此部分7萬3,013元之犯罪所得。而事實四、㈡部分所詐領之款項,仍由環潔公司保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堪認被告王宇荃就事實四部分,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⒌參與人環潔公司第三人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本院前以事實二、㈡至㈣及事實四所示被訴事實若成立犯罪,因各該標案各期請領之款項係由軍方分別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環潔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則環潔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可能係因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許竣捷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取得,而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環潔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先予敘明。
⑶就環潔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就事實二、㈡㈢部分,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2月14日止:
依照卷附之對帳單(見偵174卷第173至174頁),可知環潔公司於上開期間向軍方申報載運廢棄物共計120萬9,549公斤(分別為105年間申報15萬5,824公斤;106年間申報9萬175公斤;107年間申報15萬3,550公斤);而實際載運量共68萬6,167公斤(分別為105年間載運8萬8,711公斤;106年間載運48萬8,556公斤;107年間載運10萬8,900公斤)。是以,環潔公司於105年共浮報載運量6萬7,113公斤;106年共浮報41萬1,619公斤;107年則浮報4萬4,650公斤,並因此詐領53萬2,626元(105年間)、337萬7,786元(106年間)、35萬2,051元(107年間),詐領金額總計426萬2,462元(各計算式均詳對帳單),上情復為被告王宇荃、何朝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應堪認定。
②就事實二、㈣部分,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環潔公司於此段期間向軍方請領清運費用,軍方因而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總計為374萬3,386元(參卷附之環潔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見偵174卷第273至276頁、第282至283頁)。以被告王宇荃自述其浮報廢棄物重量約百分之15至30之平均值即百分之22.5計算,此期間詐領之金額共84萬2,262元(計算式:374萬3,386×22.5%=84萬2,262元),且為被告王宇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亦足認定。
③就事實四、㈡部分,被告許竣捷、王宇荃共獲有19萬7,888元之犯罪所得,且由環潔公司持有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環潔公司因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所犯事實二、㈡至㈣部分;就被告許竣捷、王宇荃所犯事實四、㈡部分,共獲得530萬2,61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26萬2,462元+84萬2,262元+19萬7,888=530萬2,612元),應予沒收。
④又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裁定准予
扣押環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財產,並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70249520號函、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7年11月8日南新莊營字第10750005021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偵152卷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又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保全扣押,並作為全部犯罪所得沒收的總擔保,屬於嗣後檢察官沒收執行的方法,本院應
無庸將供作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擔保物於主文一一宣告沒收,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即可,而於執行後再由檢察官為之,一併說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⒈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許竣捷就附表二編號2至9、編號12所示標案,其等就各標案各次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既均已持向軍方行使,而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地磅單上偽造之「俊賢公司」、「宗德公司」及「星笛公司」印文(詳附表三所示),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乃被告王宇荃自行偽刻並用以偽造地磅單乙節,業據被告王宇荃陳明在卷(見偵152卷第106頁反面),核屬被告王宇荃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嫌疑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朝昱自陳其偽刻之「俊賢公司」印章2個,其中1個放置俊賢公司,另1個由其保管使用等語(見他卷第9頁),可認上開俊賢公司印章亦屬被告何朝昱所有,並用以偽造地磅單所用之物。而被告何朝昱自行保管使用之「俊賢公司」印章1個,業據被告何朝昱提出而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足考(見偵152卷第208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依據證人劉昌錦陳稱:伊有保管1個何朝昱所刻之「俊賢公司」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是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由被告何朝昱偽刻、而由劉昌錦保管之印章1個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之資料(詳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或係用以佐證本案被告莊原准、許竣捷、王宇荃、何朝昱本案犯行之事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是就其餘扣案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莊原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載):
⒈陸軍六軍團於105年7月5日辦理「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及105年10月13日辦理106年「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即附表一編號1、2,為同一標案)標案公開招標時,由被告莊原准負責該2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本身僅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王宇荃、何朝昱遂與鼎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簽訂每月20噸廢棄物處理量之契約書,充作前開資格證明文件。被告莊原准於開標審查廠商資格時,明知環潔公司檢附之鼎立公司合約每月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數量未達50噸,不符參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順利得標上開2標案。
⒉陸軍六軍團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公開招標時,被告莊原准負責本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核准之『每月許可量』,應高於本案標的物每月預估數量,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僅具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竟以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垃圾進入該局所轄焚化廠焚燒之函文,及環潔公司與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富康環保工程行(下稱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充作上開資格證明文件,惟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環潔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該焚化廠處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被告莊原准竟為不實審查,逕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標案。
⒊因認被告莊原准此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嫌等語(此部分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僅起訴被告莊原准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2頁)。
㈡被告何朝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部分):
⒈被告何朝昱、王宇荃均明知環潔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軍方應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在環潔公司派員至軍方清運廢棄物至過磅站過磅期間派員押車,並在確認過磅重量後,由雙方在過磅單上簽署確認,惟因上開單位承辦人未依規定派員押車,被告何朝昱遂與王宇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陸軍六軍團所屬軍事單位未依約定派員隨車押運之機會,由被告何朝昱將清運之垃圾載至俊賢公司過磅時,將堆高機開至過磅機上以虛增垃圾重量,被告何朝昱再以未經劉昌錦同意而偽刻之俊賢公司圓戳章,偽造不實之地碎單並用印,環潔公司為節省處理成本,亦未依契約之規定將清除之廢棄物載至鼎立公司焚燒處理,而係運至薪名公司焚燒處理。次月,
迨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上開軍事單位結算垃圾清運費時,再由王宇荃檢附不實發票、持不實之過磅單及「各營區重量統計表」等業務上文書,用虛增數量、價額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上開標案之陸軍六軍團承辦人,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使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誤認為真實,將連同所詐領之款項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何朝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就被告莊原准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原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原准之供述、證人「小龍」之證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招標文件,環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金城公司及富康工程行各自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原准有邀約廠商陪標而為詐術圍標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即事實二、㈠部分);惟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明知環潔公司與參標資格不符卻為不實審查,因而涉犯上開罪名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茲論述如下:
⒈
訊據被告莊原准固坦承有承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並由其就投標廠商資格進行初步審查,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在審核當下,都認為環潔公司是符合資格的,是調查局人員和伊說,伊才知道不符合;伊當時有確認檢附之相關資料,並確認簽約之起訖時間及環潔公司之噸數是有達到所需求噸數,才會給予合格標,伊不知道簽約部分僅有20公噸的處理量是不符合的;且伊是負責初步審查,當下就會移到開標會場的主官還有監察、主計確認,如果環潔公司真的不符合資格,應該當時就會被注意到,伊沒有要圖利環潔公司等語。
⒉經查,被告莊原准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承辦人,且就上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進行初步審查;又環潔公司均有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且均經認定屬合格標,並於開標時得標等情,為被告莊原准所是認,核與證人王宇荃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招標文件、環潔公司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及決標紀錄等附卷足憑(詳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此部分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規定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除需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外,另分別限制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01生活垃圾」,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計畫清單可查(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77至78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一般垃圾」,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招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31至32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則要求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01生活垃圾」,其核准之「每月許可量」,應高於本案標的物每月預估數量,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82至183頁)。
⒋環潔公司具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種類包含D-18之一般垃圾、D-1801之生活垃圾,且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量達每月90公噸乙節,有環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供參照(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58至59頁、第243至252頁)。而環潔公司並未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除許可證乙節,則據證人王宇荃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82頁)。又環潔公司於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時,就其未具有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部分,係以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代替,其合約約定之每月進場量為20公噸;另於投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時,則係提出臺北市環保局之函文,以及環潔公司與金城公司、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充為資格文件等節,亦有上開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7頁、第161至168頁、第216至223頁、第227至233頁),此部分應均無疑義。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原准明知環潔公司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參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等語。然而:
⑴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
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莊原准供稱:環潔公司投標之標案,投標文件由伊初審後,再由採購小組承辦人、主計及督察複審,資格均符合後由採購小組承辦人辦理開標;伊是負責初步審查,當下就會移到開標會場的主官、監察和主計等語(見他卷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而陳稱其負責初審,再由其他人員進行複審。證人王宇荃亦於調查局證稱:現場審標人員包含莊原准在內有5至7人等語(見他卷第385頁),堪認投標廠商是否符合參標資格,應非被告莊原准獨自一人審查決定。而自環潔公司事後得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乙節觀察,可認曾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人員,均未認定環潔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則環潔公司得以通過廠商資格審查,是否確係被告莊原准一人得獨立決定,已有疑問。
⑶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固要求投標廠商需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並要求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同時具備者,得以契約代之。然上開容許投標廠商「以簽訂契約替代」之部分,並未清楚載明契約內容亦須具備每月一定清除或處理量之條件。
參諸證人王宇荃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規範之廠商資格,有關「每月核可數量應達50(含)噸以上」,是指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上每月能清運或處理的數量,環潔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月是90噸,已超過招標文件之要求(見他卷第381頁反面)。而證稱其認知該每月核可數量50公噸之條件,係針對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本身之要求。被告莊原准亦供稱:伊認為廠商要具備每月50噸之處理能量,伊當時看到環潔公司具有每月90公噸之核准量,故認為符合參標資格等語(見他卷第339頁),而為相同之審查標準。則被告莊原准認定環潔公司符合參標資格,究係出於對參標資格之限制有所誤認,抑或主觀上明知不符而仍為不實審查,卷內事證尚不足為斷,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充分舉證。
⑷且佐以證人許竣捷於調查局時證述:伊認為這應該是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造成誤會,因合約內容有載明增加進場量可以採議價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9頁反面)。復對照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契約,其內記載「甲方依照每月允收之進場量(20噸)先行匯款,匯款金額經確認後,方能清運廢棄物至乙方處理場」、「如因需增加進場量時應先行與乙方商議數量及處理費,協議未達共識前不得進場」(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1頁),而有得事後增加進場處理量之約定。則就環潔公司出具之前開契約書內容,雖原僅約定每月20公噸之處理量,然亦有因應需求增加處理量之空間。則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是否確與參標資格之要求不符,卷內相關事證亦不足供本院進一步認定,是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莊原准之判斷。
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卻由被告莊原准護航審查通過等語。然依照環潔公司投標時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1月23日北市環北焚字第10630597001號函文之「說明」欄所載:「一、貴單位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入本局所屬焚化廠代處理案,本局原則同意。進場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詞(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213至215頁),已載明臺北市環保局核准環潔公司得以進入該局所屬垃圾焚化廠處理之意旨。
②證人何朝昱固於調查局陳稱:環潔公司107年投標的案子,都是提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惟該函文內容有提及「為因應本局木柵垃圾焚化廠整修更新案,本市可處理垃圾量降低,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申請案除清除業者更換導致核准量轉移者,將不增加貴單位之核准進場量」,顯示環潔公司未予准許,卻經護航通過等語(見他卷第8頁)。惟細觀上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雖有何朝昱所提及之內容註記,然該內容係說明臺北市環保局因整體可處理量降低,故原則上不會「增加」廠商核准進場量之情事,而非不准廠商進廠處理。是證人何朝昱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尚難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未核准環潔公司進廠焚燒之申請。
③且依據被告莊原准供稱:伊當時看到公文說明有同意環潔公司所申請的許可量,故讓環潔公司通過審查等語(見他卷第340頁),可認被告莊原准主觀上係認定環潔公司已取得核准。且如前述,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除被告莊原准外,尚有其餘人員進行複審,則如環潔公司未取得焚燒核准而與參標資格不符,理應輕易為其餘審查人員察覺。況且,若環潔公司確不符參標資格,然被告莊原准究係主觀上確實明知,而仍刻意護航而為不實審查使環潔公司通過,抑或僅係未究明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而疏未發覺環潔公司不符資格,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無從遽以環潔公司事後通過資格審查及得標之結果,逕認被告莊原准必係出於圖利環潔公司之意圖所致。
⒍綜上,檢察官未能就被告莊原准主觀上究係明知環潔公司不符參標資格,而仍為不實審查,抑或係出於誤認參標資格之條件,出於疏失而為符合資格之審查乙節,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廠商資格審查,究否為被告莊原准得一人決定,以及環潔公司是否確與參標資格不符等節,亦均有所不明,自應認被告莊原准此部分被訴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何朝昱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朝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朝昱之供述,證人王宇荃、莊原准之供述、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及相關地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朝昱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王宇荃合作環潔公司承作之標案,並於清運實以虛增清運物重量之方式向軍方請款而詐領款項等情,惟堅稱:伊在107年2月14日之後即和王宇荃結束合作關係,之後便未再經手垃圾之清運及款項之請領等語。而查:
⒈被告何朝昱於107年2月中旬前,就環潔公司承作之標案負責擔任司機前往各營區清運廢棄物,而與被告王宇荃共同合作,於107年2月中旬之後,則結束合作關係,而由環潔公司自行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朝昱供陳明確(見他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且與證人王宇荃之陳述一致(見他卷第381頁),此部分應認屬實。
⒉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係於107年3月27日開標,契約履行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節,有決標公告
可資參照(見偵174卷第114至115頁反面),足見環潔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及後續履約期間,係在被告何朝昱與王宇荃在107年2月中旬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參佐被告何朝昱供稱:107年度開始之標案,於107年2月14日之後,伊就沒有幫王宇荃請款或為其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反面);並細觀本標案之核銷資料,可見本標案清運垃圾過磅乃至後續款項核銷期間,均係在107年4月之後(見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所載之核銷資料),足徵被告何朝昱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運及後續款項之請領,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有何與被告王宇荃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是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王宇荃個人所為。
㈢據此,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開標、履行及請款期間,既均在被告何朝昱與被告王宇荃結束合作關係之後,自難謂被告何朝昱有與被告王宇荃合作該標案,並共同以虛增重量之方式向軍方請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存在,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餘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原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圖利犯行,以及認定被告何朝昱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犯行。而被告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被訴就環潔公司參標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原准就同一標案涉犯詐術圍標之事實二、㈠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標案被訴圖利環潔公司而就廠商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因與上開2標案後續履約而以虛增重量浮報清運費用部分(即事實二、㈢部分),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此部分應與被告何朝昱被訴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莊原准、 王宇荃、 何朝昱、 環潔公司 (其餘同案被告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欣鼎公司、日中公司部分均已判決) | | | | ①證人余旬蕙、何國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啟發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卷第174至177頁、第204至206頁、第201至202頁反面、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4頁反面、偵152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前日中公司負責人程中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中公司股東張劍雲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卷第234至236頁、第238頁及反面、偵152卷第59至61頁) ③「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8至119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78至179頁反面) ④欣鼎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欣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欣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欣鼎公司與海瀧起重工程行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余旬蕙之合格證書及欣鼎公司與冠伸光電材料有限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投標信封等資料)(見他卷第180至197頁反面) ⑤日中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授權書、日中公司有險公司設立登記表、日中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相關函文、投標信封等資料)(見偵152卷第40至52頁反面) ⑥環潔公司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44至173頁) | 莊原准、王宇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朝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環潔公司如主文壹、五所示。
|
| | | | | ①「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8至119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78至179頁反面) ②環潔公司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44至173頁) ③106年1月至同年12月份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4卷一第39至52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4頁、第78至82頁、第88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2至126頁、第130至134頁、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66頁、第168至172頁、第175至180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08至216頁、第221至225頁、第231至240頁、第258至262頁、第267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4至288頁、第293至302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 | | ①「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契約附加條款;招標文件、招標單、招標清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6至117頁、第148至149頁、他卷第63至64頁、第78至80頁反面、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5至16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00專案」保密切結書、招標單、招標文件、招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連帶保證單條款、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9至66頁) ③請款及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3卷第27至31頁、第31至38頁、第48至56頁、第60至68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莊原准、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30至132頁、他卷第67至68頁反面、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77至178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採購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環潔公司與金城公司、富康公司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97至255頁) ③107年1月至同年7月份之請款及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5卷一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6頁、第309至313頁、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2頁、第344至348頁、卷二第9至19頁、第38頁、第60至6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3頁、第100至104頁、第108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決標公告(見偵字174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②10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請款及銷資料【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10年7月22日陸教測部字第1100010963號函檢附之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存證黏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北區聯合測考中心特業科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清除工作紀實照片】(見本院測考中心卷第11至21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第51至60頁、第69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9至105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 | ①「(584旅)106-107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3至104頁、本院編號5卷一第8至16頁、第19至20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編號5卷一第23至34頁) ③106年3月至107年8月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於107年8月起,改蓋印偽造之「宗德公司」印章)、陸軍裝甲第584旅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理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5卷一第107至119頁、第129至141頁、第149至163頁、第171至185頁、第195至208頁、第215至231頁、第237至251頁、第259至275頁、第283至295頁、第301至315頁、卷二第9至27頁、第53至60頁、第71至76頁、第83至89頁、第99至102頁、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5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關西等3個營區107-108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關西等3個營區107-108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7至108頁反面;本院編號6卷第8至17頁、第19至20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函文、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富康環保工程行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授權書等)(見本院編號6卷第24至68頁) ③107年1月至8月之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於107年8月起,改蓋印偽造之「宗德公司」印章)、陸軍步兵第206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理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6卷第156至161頁、第165至168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03至206頁、第209頁、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52至256頁、第260頁、第271至273頁、第276至2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2至306頁、第311至314頁、第326至329頁、第331頁、第337至339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 | ①「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②107年1月至同年9月份之請款及銷資料【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110年12月6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071886號函檢附之過磅單或地磅紀錄單(部分上蓋有偽造之「星笛公司」印章)、清運重量統計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原始憑證黏存單(含統一發票)及清運紀實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33至402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4至115頁反面) ②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請款及銷資料【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10年7月22日陸教測部字第1100010963號函檢附之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存證黏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北區聯合測考中心特業科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清除工作紀實照片】(見本院測考中心卷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41頁、第146至167頁) | 王宇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王宇荃、 莊原准 (107年2月15日之後,承前事實二、㈡之相同犯意) | | | | 除引用附表一編號4、6至9「證據」欄所示證據外,另補充: ①證人即龍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誠菁;證人即豐鴻公司行政人員張靜儀調查局之證述(見偵152卷第64至65頁、第74至75頁) ②龍暉公司請款單(見偵152卷第66至73頁) ③一般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豐鴻公司倒廢木材日期資料、環潔公司與豐鴻公司簽訂之廢木材處理契約書(見偵152卷第76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2頁) ④偽造之俊賢公司、星笛公司、宗德公司印文樣式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見偵174卷第151頁) | |
| 王宇荃 (107年2月15日之後,承前事實二、㈢之相同犯意)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字174號第101至102頁反面) ②莊原准與王宇荃間之對話紀錄;王宇荃與何朝昱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3頁) | 莊原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①「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1至113頁、本院編號9契約案卷第12至25頁、第26至27頁) ②107年1月至同年6月份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紀錄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星笛公司」印章)、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9之1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第77頁、第81頁、第89頁;編號9之2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8頁、第31至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至55頁、第76至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89頁、第92頁、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35至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55至157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7頁)
| 許竣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二:(扣案物)
| | | | | |
| |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59至461頁) |
| | | | | |
| | | | | |
| | | | |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2卷第208頁) |
| 王宇荃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 ②後編號9至12所示之垃圾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執行處為變價拍賣(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卷二第102頁、第157頁、161頁)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882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整理自相關核銷資料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A04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23頁、第31頁、第42頁、第53頁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76頁、第84頁、第92頁、第106頁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135頁、第155頁、第169頁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3】卷)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4】卷,卷一至卷二)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5】卷,卷一至卷二) | |
|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編號9卷(第一批次核銷案卷)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編號9卷(第二批次核銷案卷)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資料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