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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6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 日) 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方式為:㈠甲○○先與大陸地 區客戶約定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後,並受大陸地區客 戶委託負責收受臺灣地區特定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待甲○○ 確認臺灣地區特定客戶依約匯款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後,甲○○再自其所申辦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依約給 付等值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㈡甲○○先與臺灣地區客戶約定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比率 ,待臺灣地區客戶匯款新臺幣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甲○ ○即自其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依約給付等值人民幣至臺灣地 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甲○○另將收得之新臺幣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Bitcoin ),待其大陸地區人民幣帳 戶需款時,即將比特幣向大陸地區投資人出售,並將售得之 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供匯兌墊款之用 ,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復意藉由比特幣之買賣從中 賺取比特幣漲跌之價差以獲利。甲○○即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向不特定人散布可進行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 訊息,並受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委託進行匯兌業務 ;後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即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緣由及 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甲○○即依約將等值之人民 幣款項匯至相對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發覺其上開中信帳戶之金流異常,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 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帳戶開 戶明細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以及地 下通匯款項統計表、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足證(見 107 年度偵字第27641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9至61頁、 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會與交 易對象約定不詳之手續費用,並於匯兌時扣除不詳之手續費 用等語。然被告歷次均供稱:伊沒有收手續費,伊是透過比 特幣的漲跌賺取獲利;伊本身沒有賺匯率、手續費,伊是賺 比特幣漲幅的價差,例如對方匯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100 萬至上開中信帳戶,需要人民幣25萬元,伊就去交 易平台上購買比特幣,好比伊買3.8 個比特幣,但賣出3.75 或3.76顆比特幣,剩下的比特幣就是伊賺的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 、第34頁),是被告已陳稱其係透過比特幣買賣,並藉由比 特幣之漲跌獲取其中價差作為本案行為之利潤,而非自各次 交易中收取公訴意旨所謂「不詳」手續費之方式獲利,且本 案亦無具體事證可資彈劾其所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惟此僅屬被告獲利方式之差異,仍無礙其本案犯行 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㈢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自「105 年12月1 日起」為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觀諸附表編號7 所示,陳華 平於105 年11月28日即已匯款100 萬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且依證人陳華平證述:該筆100 萬元之匯款係伊為償還大陸 地區友人「阿華」之借款,遂依「阿華」指示匯款至上開中 信帳戶,且「阿華」應已有取得款項,故未再向伊追討欠款 等語觀之(見偵卷二第164 至165 頁),可認該筆100 萬元 已透過被告匯兌行為而由「阿華」取得相對應之款項,足徵 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即已開始從事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依本次修正立 法理由內容,可知該條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而與修正前同條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 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仍應適用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該條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 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同次修法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犯第125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依其修正理由謂: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 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 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 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之內涵仍屬相同,非屬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仍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 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是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承上,本案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 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受有換匯需求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客戶所託,待其等將 新臺幣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將上開新臺幣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對大陸地區之投資人出售,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 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資金之移 轉,其行為已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 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持續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而屬集合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 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 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且被告亦供稱因 比特幣有漲有跌,後因比特幣下跌故實際上沒有獲利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99 頁);本案復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因辦理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 或利潤,難認被告事實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參以上開法律解釋,應認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係因其當時女友(即 其配偶,2 人已於106 年6 月2 日結婚)懷有身孕,其為增 加家庭收入方為本案行為,行為期間僅有短短不到3 個月, 被告復無收取手續費或匯差,且實際上並未獲利;而被告本 身罹患皮膚囊腫與癤,需定期就診手術切除囊腫與癤,又其 左眼於109 年5 月14日不慎遭刺傷,日前回診檢查,左眼視 力僅剩0.08,已達相當障礙之標準;另被告配偶目前已懷有 第二胎,且本身心臟不佳,是家中生計均有賴被告負擔,請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07 至209 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涉非法經營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業已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且考量被告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對象為22人,金額亦 達2,184 萬3,527 元,足認其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 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 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 護人所陳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身體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事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 內量定其刑(詳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 之期間、金額之多寡、無從認定已實際獲利之狀況;並兼衡 被告罹患皮膚囊腫與癤、日前因左眼遭硬物刺傷導致目前視 力約0.08之身體狀況(詳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215 至242 頁);再斟酌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且其配偶目前已懷有身孕(詳參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 211 頁),以及其陳稱目前工作係在工地做粗工、駕駛貨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弟202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而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判前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 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併予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 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2 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 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 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 支(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1至25頁) ,被告已陳稱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家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微信」群組係用電腦登入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62頁),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手機供 其遂行本案犯行,是就上開扣案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未實際獲有利益乙節 ,已如前述,是本案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對象 │ 匯款緣由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明龍 │李明龍向大陸地區│105 年12月5 日│85萬9,907元 │①證人李明龍於警詢│ │ │ │「金勝石材公司」│下午2時41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購買石雕而欲給付│ │ │ 第35至36頁) │ │ │ │款項,依「金勝石│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材公司」指示將貨│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款匯入上開中信帳│ │ │ 第27頁反面) │ │ │ │戶。 │ │ │ │ ├──┼────┼────────┼───────┼──────┼─────────┤ │ 2 │王煥炤 │王煥炤為購買石雕│105 年12月5 日│34萬9,500元 │①證人王煥炤、陳怡│ │ │ │而向大陸地區人士│中午12時5 分許│ │ 安於警詢之證述(│ │ │ │「黃碧華」借款而│ │ │ 見偵卷一第31至32│ │ │ │欲清償債務,依「│ │ │ 頁第33至34頁) │ │ │ │黃碧華」指示、王│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煥炤並委由陳怡安│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處理匯款事宜,將│ │ │ 第27頁) │ │ │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 │ │ │ │ │ │帳戶。 │ │ │ │ ├──┼────┼────────┼───────┼──────┼─────────┤ │ 3 │蕭玄機 │瑞與航國際貿易有│105 年12月5 日│12萬4,032元 │①證人蕭玄機於警詢│ │ │ │限公司(蕭玄機任│下午2 時35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職公司)因代其客│ │ │ 37至38頁) │ │ │ │戶向某大陸地區廠│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商購買石材,而欲│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給付貨款,依該廠│ │ │ 第27頁) │ │ │ │商指示將貨款匯入│ │ │ │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 ├──┼────┼────────┼───────┼──────┼─────────┤ │ 4 │劉孔容 │劉孔容為給付某大│105 年11月29日│134萬4,000元│①證人劉孔容於警詢│ │ │ │陸地區廠商貨款,│下午2 時52分許│ │ 、偵查中之證述(│ │ │ │遂委託被告進行匯├───────┼──────┤ 見偵卷一第39至41│ │ │ │兌工作,先將款項│106 年1 月6 日│20萬元 │ 頁、第185 至186 │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下午2 時35分許│ │ 頁) │ │ │ │,再指示被告將貨├───────┼──────┤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款匯入該廠商指定│106 年1 月9 日│27萬1,800元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之帳戶。 │下午3 時57分許│ │ 第26頁、第30頁反│ │ │ │ │ │ │ 面、第31頁) │ ├──┼────┼────────┼───────┼──────┼─────────┤ │ 5 │陳慶祥 │陳慶祥向大陸地區│105 年12月8 日│360 萬元 │①證人陳慶祥於警詢│ │ │ │人士「吳武漢」購│下午3 時4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買機器設備而欲給│ │ │ 第49至50頁) │ │ │ │付款項,依「吳武│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漢」指示將貨款匯│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第28頁) │ ├──┼────┼────────┼───────┼──────┼─────────┤ │ 6 │呂秋妹 │龍豐體育用品有限│105 年12月9 日│149萬4,382元│①證人呂秋妹於警詢│ │ │ │公司(呂秋妹任職│下午1 時39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公司)向某大陸地│ │ │ 第53至55頁) │ │ │ │區廠商購買鞋子而│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欲給付款項,依該│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廠商指示將貨款匯│ │ │ 第28頁反面) │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 │ │ │ │ │ │ │ ├──┼────┼────────┼───────┼──────┼─────────┤ │ 7 │陳華平 │陳華平為清償積欠│105 年11月28日│100 萬元 │①證人陳華平於警詢│ │ │ │大陸地區人士「阿│下午2 時1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華」之債務,依「│ │ │ 第163 至166 頁)│ │ │ │阿華」指示將款項│ │ │②證人陳華平郵局帳│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 │ ├──┼────┼────────┼───────┼──────┼─────────┤ │ 8 │李瑋玲 │竣捷有限公司(為│105 年12月1 日│9 萬5,240 元│①證人李瑋玲於警詢│ │ │ │其配偶許竣捷所開│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設)因向某大陸地│ │為95,420元)│ 第173 至175 頁)│ │ │ │區人士購買木材,│ │ │②證人李瑋玲郵局帳│ │ │ │依該人指示將貨款│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偵卷二第31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9 │胡毓鍾 │胡毓鍾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1 日│50萬元 │①證人胡毓鍾於警詢│ │ │ │區人士「蔣向雄」│上午11時55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購買廟宇而欲給付│ │ │ 第179 至180 頁)│ │ │ │款項,依「蔣向雄│ │ │②中國信託匯款單翻│ │ │ │」指示將貨款匯入│ │ │ 拍照片、購買之廟│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宇照片、駿育工程│ │ │ │ │ │ │ 行胡毓鍾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見偵卷二第37│ │ │ │ │ │ │ 至38頁、第181 至│ │ │ │ │ │ │ 183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10 │邵鳳珠 │浤騏建材開發企業│105 年12月1 日│29萬5,200元 │①證人邵鳳珠於警詢│ │ │ │社(邵鳳珠任職公│下午1 時5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司)因向大陸地區│ │ │ 第191 至193 頁)│ │ │ │人士「張孝忠」購│ │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買石材,依「張孝│ │ │ 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 │ │忠」指示將貨款匯│ │ │ 、邵鳳珠臺灣土地│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帳戶明細(見│ │ │ │ │ │ │ 偵卷二第47至51頁│ │ │ │ │ │ │ 、第195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11 │許銘竭 │許銘竭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1 日│139萬6,040元│①證人許銘竭、許芳│ │ │ │區人士「駱劍平」│下午1 時37分許│ │ 瑜於警詢之證述(│ │ │ │購買木雕而欲給付│ │ │ 見偵卷二第203至2│ │ │ │款項,許銘竭即委│ │ │ 05 頁、第209 至2│ │ │ │由其女許芳瑜處理│ │ │ 11 頁) │ │ │ │匯款事宜,並依「│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駱劍平」之指示將│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 收據㈡、證人許芳│ │ │ │帳戶。 │ │ │ 瑜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 │ │ │ 偵卷二第55頁、第│ │ │ │ │ │ │ 215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12 │楊潔玲 │楊潔玲為償還其配│105 年12月1 日│48萬元 │①證人楊潔玲於警詢│ │ │ │偶蘇頂立積欠某大│下午3 時34分許│ │ 之 │ │ │ │陸地區人士之債務│ │ │ 證述(見偵卷二第│ │ │ │,依該人指示將款│ │ │ 221 至225 頁) │ │ │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 │②證人楊潔玲元大商│ │ │ │戶。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61頁│ │ │ │ │ │ │ )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13 │江嘉雄 │江嘉雄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5 日│30萬元 │①證人江嘉雄於警詢│ │ │ │區人士「黃喬夫」│下午1 時38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購買石雕,依「黃│ │ │ 第259 至262 頁)│ │ │ │喬夫」指示將貨款│ │ │②永靖鄉農會匯款回│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條條、江嘉雄永靖│ │ │ │。 │ │ │ 鄉農會帳戶之開戶│ │ │ │ │ │ │ 資料(見偵卷二第│ │ │ │ │ │ │ 73至75頁、第263 │ │ │ │ │ │ │ 頁) │ ├──┼────┼────────┼───────┼──────┼─────────┤ │ 14 │賴岳賢 │賴岳賢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5 日│90萬元 │①證人賴岳賢於警詢│ │ │ │區人士購買粽葉,│下午2 時29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依該人指示將貨款│ │ │ 第267 至269 頁)│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②證人賴岳賢合作金│ │ │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見偵卷│ │ │ │ │ │ │ 二第85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7頁) │ ├──┼────┼────────┼───────┼──────┼─────────┤ │ 15 │李智惠 │李智惠因其配偶吳│105 年12月5 日│90萬7,030元 │①證人李智惠於警詢│ │ │ │協興從事建材生意│下午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需購買建材,而將│ │為90萬元) │ 第273 至275 頁)│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②證人李智惠臺灣土│ │ │ │帳戶。 │ │ │ 地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資料(見偵卷二第│ │ │ │ │ │ │ 79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7頁) │ ├──┼────┼────────┼───────┼──────┼─────────┤ │ 16 │彭秀華 │兆豐石材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102萬4,546元│①證人彭秀華於警詢│ │ │ │(彭秀華任職公司│下午2 時3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因向大陸地區公│ │ │ 第23 7至235 頁)│ │ │ │司購買石雕及材料│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依該公司指示將│ │ │ 匯出匯款申請書、│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 證人彭秀華上海商│ │ │ │帳戶。 │ │ │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見偵二│ │ │ │ │ │ │ 卷第89至90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 │ ├──┼────┼────────┼───────┼──────┼─────────┤ │ 17 │董臻琪 │董臻琪為清償積欠│105 年12月8 日│100 萬元 │①證人董臻琪、董智│ │ │ │大陸地區人士「梁│下午2 時15分許│ │ 雄於警詢之證述(│ │ │ │雪華」之債務,依│ │ │ 見偵卷二第第321 │ │ │ │「梁雪華」指示,├───────┼──────┤ 至322 頁、第323 │ │ │ │並由其本人或胞弟│105 年12月8 日│46萬元 │ 至324 頁) │ │ │ │董智雄將款項匯入│下午4 時35分許│ │②證人董智雄國泰世│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證人董臻琪第一銀│ │ │ │ │105 年12月9 日│178 萬元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下午3 時42分許│ │ (見偵卷二第99頁│ │ │ │ │ │ │ 、第113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及反面) │ ├──┼────┼────────┼───────┼──────┼─────────┤ │ 18 │李建志 │李建志為將資金匯│105 年12月9 日│89萬2,000元 │①證人李建志於警詢│ │ │ │往大陸地區之事業│下午2 時3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使用,委託被告代│ │ │ 第343 至349 頁)│ │ │ │為從事匯兌,遂以│ │ │②宜蘭信用合作社存│ │ │ │其女友游瑞蘭之帳│ │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戶匯款至上開中信│ │ │ 、匯款回條、游瑞│ │ │ │帳戶。 │ │ │ 蘭於宜蘭信用合作│ │ │ │ │ │ │ 社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117 │ │ │ │ │ │ │ 頁、第351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反面) │ ├──┼────┼────────┼───────┼──────┼─────────┤ │ 19 │蘇明照 │蘇明照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7 日│100 萬元 │①證人蘇明照於警詢│ │ │ │區人士購買佛具,│下午3 時3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依該公司指示將貨│ │ │ 第397 至399 頁)│ │ │ │款匯入上開中信帳│ │ │②證人蘇明照三信商│ │ │ │戶。 │ │ │ 業銀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見偵卷二第93│ │ │ │ │ │ │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 │ ├──┼────┼────────┼───────┼──────┼─────────┤ │ 20 │劉耀鴻 │劉耀鴻因有將新台│105 年12月20日│49萬1,700元 │①證人劉耀鴻於警詢│ │ │ │幣兌換人民幣之需│下午4 時4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求,而將新臺幣匯│ │ │ 第413 至415 頁)│ │ │ │入上開之中信帳戶│ │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證人劉耀│ │ │ │ │ │ │ 鴻於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153 頁│ │ │ │ │ │ │ 、弟417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9頁反面) │ ├──┼────┼────────┼───────┼──────┼─────────┤ │ 21 │陳秀雀 │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57萬8,150元 │①證人陳秀雀於警詢│ │ │ │(陳秀雀任職公司│下午2 時54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姻仲介大陸地區│ │ │ 第435 至436 頁)│ │ │ │人士從事漁工,為│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支付相關薪酬,依│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漁工指示匯入上開│ │ │ 第29頁反面) │ │ │ │之中信帳戶。 │ │ │ │ ├──┼────┼────────┼───────┼──────┼─────────┤ │ 22 │李秀平 │因李秀平之大陸地│105 年11月28日│50萬元 │①證人李秀平於警詢│ │ │ │區友人「阿香」欲│下午2 時許 │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與李秀平互相兌換│ │ │ 第483 至486 頁)│ │ │ │新臺幣、人民幣,│ │ │②證人李秀平郵局帳│ │ │ │「阿香」遂指示李│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秀平將新臺幣款項│ │ │ 偵卷二第27頁) │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 │ 匯入款項金額共計│ 2,184萬3,5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