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9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文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貴係境外PROFIT STEP CORP .公司
(英文地址:1STFLO OR ,NO5 DEKK HOUSE ,DE ZIPPORASTR
EET ,PROVIDENCEIN DUSTRIALESTATE ,MAHE ,REPUBLICOFSE
YCH ELLES ,下稱PSC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PSC 公司之名
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崁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文貴取得PSC 公
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NRI
CO BARBARUK 」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
犯行:
㈠、被告、「ENRICO BARBARUK 」明知PSC 公司並未與GOLDEN
ROA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MPANY(下稱GOLDEN公司
)從事交易,竟由「ENRICO BARBARUK 」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GOLDEN公司人員與聚隆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業務處員工陳婉如所使用電子
郵件信箱地址「RURU@acelon .com .tw 」間所往來之電子
郵件,因而得知GOLDEN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聚
隆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RICO BARBARUK 」遂於106 年1
月7 日起,在國外佯以陳婉如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
地址「RURU@acelon .corn .tw」與GOLDEN公司人員聯繫,
並將聚隆公司
原本指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 公司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
偽造文書部分無
審判權),使GOLDEN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20日,將美金5 萬1,432 元之款
項,匯入PSC 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ENRICO BARBARUK 」明知PSC 公司並未與METRO CO
NTAINER CORPORATION (下稱METRO 公司)從事交易,竟由
「ENRICO BARBARUK 」於106 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攔截METRO 公司人員與模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模奇公司
)負責人林錫南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11111@ms23
.hinet .net 」間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而得知METRO 公司
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模奇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
RICO BARBARUK 」遂於106 年4 月13日起,在國外佯以林錫
南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000000 @ms23.
hinet .net」與METRO 公司人員聯繫,並將模奇公司原本指
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 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偽造文
書部分無審判權),使模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4 月21日,將美金2 萬5,850 元之款項,匯入PSC 公司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僅因上開款項遭退匯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負責本案之調查官
林蔚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聚隆公司財務處處長張美紅於警察
、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模奇公司業務林羿
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婉如、林錫南於調查官詢問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聚隆公司所提出與GOLDEN公司往來之電
子郵件、聚隆公司所提出「ENRICO BARBARUK 」佯以證人陳
婉如名義與GOLDE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聚隆公司所提出「
ENRICO BARBARUK 」佯以GOLDEN公司名義與證人陳婉如往來
之電子郵件、陳婉如提供之GOLDEN公司聲明1 紙、聚隆公司
所提出偽造電子郵件之IP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星展銀行106 年4 月11日(106 )星
展帳發(明)字第00290 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模奇
公司所提出與「ENRICO BARBARUK 」佯以證人林錫南名義與
METR 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永豐銀行106 年4 月28日墊子
郵件及所附之菲律賓匯款行電文、星展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
109 年4 月14日函及其交易明細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經營之PSC 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收
取美金51,432元,並收取美金25,850元未遂,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美金51,432元應該是我做生意的
夥伴Enrico Barbaruk (下稱Enrico)所返還我先前出的白
糖生意代墊款,而美金28,850元我並不清楚來由等語。經查
:
㈠、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目的在於保有財物並且同時迴避
偵
查,避免其所大費周章所詐取之財物因為過於容易被偵查單
位偵破而遭致款項被追回,因此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通常
係以不知情第三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本件被
告提供自己之帳戶此一舉措,已有違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可
能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有匯入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之金錢,即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取財
之行為,尚嫌速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
對於其
起訴書一㈠、㈡
所載之「被告與Enrico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Enrico攔截電子郵件並更改電子郵件中
之指定匯款帳戶,因而使起訴書一㈠、㈡所載之各該公司陷
於錯誤」部分內容,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由Enri
co攔截並且更改電子郵件內容,何況檢察官能夠明確指出En
rico為共犯,係由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過程中
偵查中主動提出應該是Enrico所匯入之款項等語(見他347
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如被告與Enrico確實係共犯關係,
被告何須協助偵查單位追查Enrico而主動提出與此人之關係
,而檢察官並無除被告
自白以外之證據指向確如起訴書所載
「Enrico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犯行」,是檢
察官起訴事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已遭調查
站詢問調查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被告當時既已知悉
自己之金融交易信用可能有問題,且已實際遭
偵查機關調查
,如其確實有另外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更不可能於106
年間用與自己名義相關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否則毋
寧是讓偵查機關對其所為更加懷疑,且易於鎖定目標追回詐
欺
犯罪所得。綜上,本院認為殊難想像本件被告以極易追查
至己身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㈡、再者,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Enrico商業往來之契約影本內
容(見偵7065號卷第21至第22頁)可見:於105 年5 月間,
被告確實有以PSC 之之名義進行白糖生意,並陸續於此
期間
後有多次以電子郵件進行白糖相關生意之聯繫,此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
可參(見偵7065號卷第36至第42頁)
,且並與本院審理中
勘驗被告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畫面勘驗紀
錄(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83 頁)互核相符,該翻拍通聯
畫面顯示被告至106 年4 月間仍持續進行白糖相關生意之作
業,綜上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此段期間確有
實際從事白糖貿易事業。又被告陳稱:該筆美金51,432元應
該是我先前代墊白糖樣本之款項,對方還給我的金錢等語,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70
65號卷第19頁),該匯款申請書顯示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2
日實際匯出美金40,000元,而被告本件收取美金51,432元與
40,000元相去不遠,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是代墊款加計利息
或其他商業用途之回款尚非違常。
審酌被告第一次因本案接
受警察
傳喚調查局調查之時間點為106 年5 月31日,被告在
此之前應無何預知未來將遭受偵查而捏造白糖生意相關資料
之動機,因此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聯畫面翻拍勘驗結果內容應
屬可信,而可認被告所取得美金51,432元係有理由。復查,
被告於審理中並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Enrico,再經Enrico回
覆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既然巴西人方面同意這筆生意,5 萬
美金本來就應該由巴西人負責提出,該款項是為了之前白糖
樣本之庫存,他們同意繼續提供白糖,因此他們應該要為此
付出金錢(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由此更
可證明
被告有收取美金51,432元之合理之理由。縱使與被告實際交
易之對象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於詐騙所得款項,仍不能排除
被告對於交易對象匯入代墊款之來源為詐騙所得不知情之可
能,且交易對象為了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詐騙他人,使他人
為自己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想見,至此仍不能認被告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及推論至主觀上必然知悉此為詐欺所得或者有何
參與詐騙之行為。末雖被告未能就起訴書一、㈡之款項解釋
何以被告有權收取該金額,然依上開四、㈠所述,本院認被
告本無積極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En
rico間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分配,並由Enrico攔截竄
改電子郵件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
,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
既遂及
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
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