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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冊有       許昭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冊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與許 昭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昭雯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帳戶存 摺均沒收。 許昭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與 魏冊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魏冊有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 帳戶存摺、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ASUS F55V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參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冊有、許昭雯為夫妻,魏冊有任職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92年間起,派駐至大陸地區。魏冊有、許昭雯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與高正宏(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年籍不詳、姓 名為「汪玲」之大陸籍配偶等4 人,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起迄105 年1 月止, 違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魏冊有提供其名下如 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銀行帳戶,許昭雯提供其名下如 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不知情之其 子魏見澄、魏于鈞名下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列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銀行帳戶,應予補充) 供地下匯兌使用,如有大陸地區客戶需要匯款新臺幣至臺灣 ,即由高正宏或汪玲在大陸地區收受該筆以人民幣計價之款 項後,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許昭雯或通知魏冊有轉知許昭 雯,指定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並將應匯款之新 臺幣金額、受款帳戶告知許昭雯或告知魏冊有轉知許昭雯, 由許昭雯利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 高正宏或汪玲指定之客戶帳戶;如有臺灣客戶需要匯款人民 幣至大陸地區,則由高正宏、汪玲以SKYPE 通訊軟體告知許 昭雯或告知魏冊有轉知許昭雯,確定所需兌換為人民幣之以 新臺幣計價之款項有匯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由許昭雯通知魏冊有轉知高正宏或汪玲,再由高正宏、汪 玲在大陸地區交付該筆人民幣款項予客戶。魏冊有、許昭雯 並於每日向高正宏、汪玲回報當日新臺幣匯入、匯出後結餘 之餘額,復於每月月底銀行營業日終了當日,自每月餘額內 提領新臺幣(下同)8 萬或10萬元(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 9 月間每月提領10萬元;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每月 提領8 萬元)轉存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作 為魏冊有及許昭雯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報酬。自102 年4 月 迄105 年1 月間,魏冊有、許昭雯等人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 達23億3876萬8994元(詳如附件表格一、二所示),魏冊有 、許昭雯因此獲得32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魏冊有、許昭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第106 至112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冊有、許昭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245號卷一第185 至188 頁、第189 至193 頁、第212 至215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115 頁),核 與證人李俊漢、吳怡萱、楊彩藝、吳文人、陸俊廷、賈燁烽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245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 23至24頁、偵字第22807 號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 37至39頁、第43至45頁),復有李俊漢、楊彩藝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 昭雯及魏冊有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被告許昭雯及魏冊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許昭雯及魏冊有、魏見澄、魏于鈞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許昭 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許昭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筆 記本影印資料、被告許昭雯之手機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新光 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 附卷可查(見他字第2245號卷一第18至22頁、第25頁、第85 至101 頁、第103 至117 頁背面、第119 至132 頁背面、第 139 至155 頁、第157 至171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至209 頁、第217 至218 頁、偵字第22807 號卷第29至30頁 、偵字第22807 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卷一第7 至459 頁、卷 二第227 至228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3 至267 頁、第 315 至442 頁、第134 頁背面至154 頁、卷三第119 至12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2.經查,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 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 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 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 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 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 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 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 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 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高正宏、汪玲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2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即由高正宏、汪玲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欲兌換為新臺幣之 以人民幣計價之款項,再由被告魏冊有擔任高正宏、汪玲與 被告許昭雯間之聯繫窗口,由被告許昭雯依高正宏或汪玲所 指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 臺幣之金額,利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帳戶,將兌換 後之新臺幣款項匯至高正宏或汪玲指定之客戶帳戶,並利用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客戶欲兌換為人民 幣之以新臺幣計價之款項,再由高正宏或汪玲將兌換後之人 民幣款項在大陸地區交付予客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被告2 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認定如下: 1.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文字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 ,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 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 17日作成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行為人所收 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 作成之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 為該院之一致見解。而其所採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 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 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 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 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 」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 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 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 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 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 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 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 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 有違,當非的論。 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 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 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 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 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 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 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⑷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 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 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 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 ,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 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 、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2.又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雖係針對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 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之解釋;惟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指「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兩者間之差別僅修法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再包含「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而「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 總額」顯非「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不因107 年1 月31日之修法而受影響,故 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自仍有適用。是被告2 人與高正宏、汪 玲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匯兌金額既達23億3876萬8994元(詳如附件表格一、二所示 ),即符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2 人與高正宏、汪玲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2 人與高正宏、 汪玲共同自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 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且前後匯兌金額高達23億3876萬 8994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甚鉅,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 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 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 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經查,本案被告2 人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自102 年5 月至 104 年9 月間每月可獲得10萬元;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每月則可獲得8 萬元,前後共獲得322 萬元,且該筆款 項難以區分被告2 人各取得多少數額等節,業據被告許昭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魏冊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 見偵字第22807 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15 頁),審酌 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則基於夫妻共財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通 念,被告2 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 非難以想像,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2 人之 犯罪所得322 萬元諭知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帳戶存摺3 本(含已註銷2 本)、 如附表編號2 之帳戶存摺2 本(含已註銷1 本)、如附表編 號3 之帳戶存摺3 本(含已註銷2 本)、如附表編號4 之帳 戶存摺1 本、如附表編號5 之帳戶存摺3 本(含已註銷2 本 )、如附表編號6 之帳戶存摺1 本、如附表編號7 之帳戶存 摺1 本,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所使用之帳戶存摺,自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魏冊有、被告許昭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ASUS F55V 筆記型電腦1 臺均為被告 許昭雯所有,由其利用上開手機、電腦所裝載之SKYPE 通訊 軟體與高正宏、汪玲聯繫本案非法匯兌之相關事宜;扣案之 筆記本3 本,亦為被告許昭雯所有,供其從事匯兌時記帳使 用等節,業經被告許昭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他字第2245號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本院卷第11 3 頁),足認係被告許昭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昭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帳戶存摺各1 本,雖經被告許昭 雯坦認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第22807 號卷 第49頁背面),惟該等帳戶存摺分屬魏見澄、魏于鈞所有, 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又其 他分屬許智傑、許聰明、魏見澄、魏冊有、許昭雯、魏于鈞 名下帳戶之存摺以及便條紙2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光碟16片(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質屬於本 案之證據資料,尚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被告2人從事非法匯兌所使用之帳戶): ┌──┬──────────┬─────────┬─────┬──────┐ │編號│銀行 │帳號 │所有人 │扣案存摺數量│ ├──┼──────────┼─────────┼─────┼──────┤ │ 1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號 │許昭雯 │3 本(含已註│ │ │ │ │ │銷2 本) │ ├──┼──────────┼─────────┼─────┼──────┤ │ 2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號 │魏冊有 │2 本(含已註│ │ │ │ │ │銷1 本) │ ├──┼──────────┼─────────┼─────┼──────┤ │ 3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0000000-000000號 │許昭雯 │3 本(含已註│ │ │ │ │ │銷2 本) │ ├──┼──────────┼─────────┼─────┼──────┤ │ 4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0000000-000000號 │魏冊有 │1 本 │ ├──┼──────────┼─────────┼─────┼──────┤ │ 5 │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號 │許昭雯 │3 本(含已註│ │ │ │ │ │銷2 本) │ ├──┼──────────┼─────────┼─────┼──────┤ │ 6 │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號 │魏冊有 │1 本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 號 │許昭雯 │1 本 │ ├──┼──────────┼─────────┼─────┼──────┤ │ 8 │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號 │魏見澄 │1本 │ ├──┼──────────┼─────────┼─────┼──────┤ │ 9 │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號 │魏于鈞 │1本 │ └──┴──────────┴─────────┴─────┴──────┘ 附件: 表格一(被告二人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匯出交易明細資料) 表格二(被告二人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匯入交易明細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