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被 告 林詩芸
上二人共同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林詩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顏志清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甲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詩芸、林宜宏係夫妻,分別係股票上市交易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董事長及總經理;陳儒宏係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淑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亦係長期於股票市場買賣股票之投資人;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之營業員,
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與顏志清與陳儒宏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前因與林宜宏、林詩芸夫妻有業務往來而結識,並因劉昭伶之介紹與陳儒宏認識。
二、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102年年底至103年年初,首度引薦陳儒宏及劉昭伶與林詩芸、林宜宏夫妻認識。未幾,陳儒宏、顏志清及劉昭伶二次共同前往昭輝公司拜訪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建議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之建議。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及在場聽聞商議過程之顏志清、劉昭伶均明知昭輝公司之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禁止「
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下稱高買低賣證券)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下稱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竟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
犯意聯絡,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陳儒宏應於一年後返還前述資金及股票,過程中並討論由劉昭伶協助進行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使陳儒宏取得林詩芸及林宜宏前述允諾之昭輝公司股票5,000仟股,劉昭伶即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而應允之;數日後,陳儒宏、顏志清與林詩芸、林宜宏另相約在昭輝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出租工廠內見面,林詩芸、林宜宏夫妻允諾陳儒宏提出1,2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操縱昭輝公司股價報酬之要求,顏志清並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應允以後述方式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嗣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顏志清、劉昭伶即為下列行為:
(一)顏志清、劉昭伶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應允以後述方式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後,林詩芸即通知顏志清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並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其中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由顏志清臨櫃現存至陳儒宏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至103年3月17日所提領之1,770萬元則存入顏志清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夫妻實際掌控所有之皇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自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18日
期間,陳儒宏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即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起
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指定上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其個人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後鉅額交易,於103年(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二)陳儒宏基於前述與林宜宏、林詩芸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取得
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操縱昭輝公司股票股價所需之資金、股票佈局完成後,
乃正式於盤中時,以一般交易方式,在附表五
所載之地點,透過陳儒宏個人及上閎公司申登之IP位置,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陳儒宏操作方式分析如下:①集中度分析:陳儒宏以其個人、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顏嘉慧等帳戶於分析期間(共232個營業日),總計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買賣金額合計達29億餘元),分別占該期間昭輝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14.93%及10.25%,其中其等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參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12頁)。②影響股價分析:陳儒宏使用前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昭輝股票之委託行為加以分析,發現計有103年7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參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20至23頁)。③相對成交分析:陳儒宏另於103年5月16、20、22、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2.94%;另於103年7月28日、8月1、27日、9月1、29日、11月11、13、14、17、21、24、26日、12月2、15、19日等15天以一般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93仟股(每日相對成交股數介於1仟股至193仟股間),雖僅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0.36%,但陳儒宏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以上(參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23至25頁)。④影響分析:綜上,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該檔股票價量齊揚之假象,致昭輝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之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48.60元至期末(104年1月29日)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振幅20.38%);昭輝公司並於104年1月29日公告現金增訂價為93.25元,同年2月4日公告現金增資收足股款,順利募集資金9億3,250萬元。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
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查本案如後所述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昭伶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就被告林宜宏、顏志清、陳儒宏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及檢察官
訊問時,及被告林詩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以外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
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昭伶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均陳稱
渠等商議本案犯罪事實時,被告劉昭伶亦曾同在現場,而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
訴訟權之保障
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劉昭伶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經查,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均陳稱渠等商議本案犯罪事實時,被告劉昭伶亦曾同在現場,此業如前述,而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且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示捨棄傳喚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到庭作證,而捨棄其對上開人等之
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顏志清、陳儒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昭伶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渠等警詢時證述意旨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者,已有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可資為證,要無再以資為證據之必要;而其警詢時證述意旨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者,經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劉昭伶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顏志清、陳儒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尚非無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對被告劉昭伶應予排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
書證、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均主張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被告顏志清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昭伶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二、(一)所示為陳儒宏處理昭輝公司股票之盤後鉅額交易,並取得績效獎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辯稱:我與顏志清、陳儒宏一起和林宜宏、林詩芸見面時,是因顏志清認識許多上市、上櫃公司老闆,我希望有爭取客戶開戶的機會,所以一同前往,會面時我也不知道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在談什麼事,而我所做的只有鉅額盤後交易,但鉅額盤後交易並不違法,績效獎金也是因為正常的鉅額盤後交易獲得,我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坦承不諱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之部分,有除各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陳儒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就被告劉昭伶部分,有除其本身以外之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在卷
可稽,另均有證人彭斯民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儒宏之表妹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於警詢中、證人楊渢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銀證券金山分行營業員林桂舟於偵查中、證人即兆豐證券公益分行營業員陳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憑,並有昭輝公司及上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玉山銀行洗錢防制法定資料、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客戶(本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6年9月30日(106)華永營字第0606號函、鉅額成交明細、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6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被告陳儒宏於103年間買賣昭輝公司鉅額交易之下單指示條及績效獎金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匯款水單6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由EFG香港分行提供上閎公司之借款資料1份(含被告陳儒宏
親簽之借據資料及被告林詩芸簽署之同意擔保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3月16日函文所附上閎公司於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資料1份;被告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其統一綜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之開戶契約、客戶匯存表、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紙、調閱客戶委託IP資料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分戶帳查詢、客戶資本資料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其統一綜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項風險預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3紙、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50紙(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其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各項風險預告書、買賣授權/取消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司委託回報明細表(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證人張淑婷之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各項風險預告書1紙、證券買賣授權/取消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及委託回報明細表(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證人彭斯民之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項風險預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1紙、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12紙(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證人王洧竫之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陳儒宏與張淑婷、彭斯民及王洧靖投資人關聯性整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1紙、當日委託成交資料合併查詢8張;南桃園有線電視寬頻網路查詢資料(IP位置123.241.174.11、61.58.93.94)、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IP位置106.105.187.52)、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IP位置123.195.155.227);昭輝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年3月1日至104年1月29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資料1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
堪認定。
(二)至被告劉昭伶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偵查中,就劉昭伶前往昭輝公司與林宜宏、林詩芸見面之次數至少有2次,第2次係顏志清、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詩芸共5人一同見面
一節,均證述在卷,所證核與被告劉昭伶所供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2、而就被告劉昭伶與陳儒宏、顏志清一同前往昭輝公司與林宜宏、林詩芸第二次見面時,現場會談內容為何一節,被告劉昭伶於10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林詩芸之後,林詩芸他們都沒有透過我做任何的投資,所以我就問顏志清有沒有機會再帶我過去林詩芸他們那邊一趟,顏志清就
告訴我說,林詩芸和林宜宏他們最近可能會買賣股票,我可能會有作業績的機會,顏志清又問我說有沒有推薦對資本市場比較瞭解的朋友,還問我對現金增資熟不熟,因為我對這個領域比較不熟,我就想到陳儒宏,後來我與顏志清、劉昭伶就一起到昭輝公司與林詩芸及林宜宏見面」、「(檢察官問:妳於調詢中稱,妳第二次前往昭輝公司時,陳儒宏、顏志清、林詩芸及林宜宏有在場談論資本市場的生態及現金增資的事情,是否如此?)是,我有聽到他們談論到資本市場與現金增資的事情,我印象中林宜宏向陳儒宏及顏志清說這件事,但陳儒宏與顏志清怎麼回應,我就沒有注意聽,因為我對這個領域不瞭解,而且當時我也在旁邊幫忙泡茶及遞飲料。」云云。惟查:
(1)就上述被告陳儒宏、顏志清帶同劉昭伶與林宜宏、林詩芸見面時之現場會談情形,證人即被告林詩芸於106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顏志清帶及劉小姐(劉昭伶)藍公司,我是中途才參與他們的談話,我進去時顏志清有向我介紹陳儒宏是做股票的,顏志清介紹劉小姐是華南券商,顏志清說他是透過劉小姐而認識陳儒宏,我進去時,印象中只記得聽到林宜宏說他只有5,000萬可以活絡股市,至於顏志清及陳儒宏說什麼我忘了,沒過多久他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你們在討論要用5,000萬元及6,000張昭輝公司活絡股市時,劉昭伶是否在現場並參與討論?)她都有在場並參與討論,但我忘記她說什麼,因為我對股票不太懂。」等語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10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忘了是在103年4月21日我太太出殯前還是後,我又跟顏志清及劉昭伶去昭輝公司,這次林宜宏、林詩芸都在,劉昭伶會一同去的原因是因為她想要作業績,這次就有提到如何操作來讓股價變得漂亮,我有提到若股價變得漂亮,就可以考慮發行公司債或是現金增資,林詩芸及林宜宏問我若要讓股價變漂亮,需要多少錢,我當時跟他們說需要約3,000萬至5,000萬元讓我去買股票,把昭輝公司股價變漂亮。」等語在卷,而就該次林宜宏、林詩芸與陳儒宏會談的內容,即在如何以「活絡股市」之方式,將昭輝公司股票「股價變漂亮」,以達可現金增資之目的一節,均證述明確。而查,被告劉昭伶既自稱在該次會面之前,即已知悉林宜宏、林詩芸近期或將有買賣股票之行為,且與現金增資之需求有關,故認其將有從中賺取業績之機會,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在該次會面席間所提與「現金增資」相關之作為,即係拉抬昭輝公司股價且製造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則被告劉昭伶在會面期間仔細聆聽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之會談內容,以便從中發覺賺取證券交易業績機會,
猶恐未及,原難想像被告劉昭伶基於從中獲取證券交易業績之目的前往參與該次會面之過程中,竟會僅聽聞「資本市場與現金增資」等詞彙,然就在場之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就欲以何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之討論內容充耳未聞之可能,更遑論有何甚且以並非昭輝公司接待人員之身分,在現場為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顏志清等人端茶倒水,致其該次拜會目的全然未達之理。是被告劉昭伶前揭所辯,已難逕信。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證稱:「(檢察官問:劉昭玲是否知道你有配合昭輝公司拉抬股價之事?)她只知道我要投資昭輝公司的股票,但不知道我有配合公司要去拉抬股價。她雖然有陪我們去,但是因為她跟我介紹顏志清認識,所以剛開始我跟顏志清檢面時,我有找她陪同,但第二次在昭輝公司見面時,當時只有我、顏志清、林詩芸及林宜宏在談拉抬股價之事,劉昭伶在桌子的另一邊,她應該沒有聽到內容,她應該不知情。」云云。惟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乃屬
法定刑度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對並非參與或協助犯上開該犯行之相關人士,原無使其接觸或見聞犯罪情節討論,致該犯行恐提早曝光之必要,是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及共同被告陳儒宏殊無在討論上開犯罪細節及分工時,任令與該次犯罪行為無關之被告劉昭伶身處同一場甚或同桌而坐,致渠等犯行圖蒙恐遭被告劉昭伶檢舉曝光之風險之理。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林宜宏於106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陳儒宏及顏志清討論要操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劉昭伶是扮演何角色?)印象中劉昭伶有提到買賣昭輝公司股票的事情,她會幫忙陳儒宏處理,所以我才會記得我是跟臺灣證券的營業員說若華南券商劉昭伶打電話買賣昭輝公司股票,就依其指示處理。」等語明確,而就被告劉昭伶針對本案操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係負責協助陳儒宏買賣昭輝公司股票一節證述明確。基此,足認證人即被告陳儒宏前揭所證被告劉昭伶就其與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間犯罪情節商議內容「應該沒有聽到」、「應該不知情」云云,堪認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3)綜上,被告劉昭伶在前述與陳儒宏、顏志清及林宜宏、林詩芸共同會面之場合裡時,即就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顏志清係討論由林宜宏、林詩芸提供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與陳儒宏,作為拉抬昭輝公司股價且製造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籌碼等內容知之甚詳,洵堪認定。是被告劉昭伶前揭所辯,堪認均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起訴書固認被告顏志清、劉昭伶與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惟查:
1、被告劉昭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參與本案行為,係事實欄二、(二)所示於103年5月、6月、7月間負責處理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實際掌控之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共同被告陳儒宏間之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並因此賺得盤後鉅額配對交易績效獎金。惟查:
(1)按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未達此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上市股票種類達5種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下稱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稽,其制度設計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
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是被告劉昭伶所經手處理之皇凱公司、宏願公司與共同被告陳儒宏間之昭輝公司股票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舉,其成交價格既未參與普通交易價格之決定,換言之,亦即未參與普通交易時段電腦撮合競價之交易,原已難認該鉅額交易行為有何影響昭輝公司股票於普通交易時段之市場成交價格之情;又觀諸全卷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盤後鉅額買賣有何係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昭輝股票之情,是上述皇凱公司、宏願公司與陳儒宏間就昭輝公司股票為盤後鉅額交易之舉,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之
構成要件有間。
(2)再者,被告林宜宏、林詩芸與共同被告陳儒宏固共同謀議以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惟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將渠等所實際掌控之皇凱公司、宏願公司所
持有之昭輝公司股票,以上述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出售與共同被告陳儒宏間之目的,僅意在使被告陳儒宏取得實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即取得昭輝公司股票以為炒作籌碼),
而非圖在此階段即透過上開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連續高買低賣或製造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此
業據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將上開盤後鉅額交易之舉,認定僅係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共同實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前置佈局行為外,
揆諸全卷事證,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述盤後鉅額交易行為,有何意在拉抬股價俾對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產生影響,抑或創造
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等操縱股價之圖,而難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就此有何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是以,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以渠等所實際掌控之皇凱公司、宏願公司所持有之昭輝公司股票,與共同被告陳儒宏為以上述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舉,顯無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更堪認定。
(3)綜上,被告劉昭伶所為前揭處理盤後鉅額交易之舉,要非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所定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罪、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昭伶有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共同被告陳儒宏所犯前開2罪犯行之意。惟如前述,被告劉昭伶既已知悉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共同被告陳儒宏共同謀議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並由林宜宏、林詩芸提供陳儒宏之昭輝公司股票係作為炒作籌碼,則其就本身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楊渢雲,為共同被告陳儒宏向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所實際掌控之皇凱公司、宏願公司,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購入昭輝公司股票之舉,當使共同被告陳儒宏得以取得炒作昭輝公司股價所需之犯罪工具(亦即作為炒作籌碼之昭輝公司股票),而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共同被告陳儒宏3人前述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直接提供助益,而助成其犯罪結果發生,當亦有所預見,
詎猶執意為之,所為復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劉昭伶所為,自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罪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之幫助犯,洵堪認定。
1、被告顏志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參與本案行為,係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詩芸認識,並明知林宜宏、林詩芸與陳儒宏共同謀議以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且林宜宏、林詩芸交付與陳儒宏之資金,均係供陳儒宏購買昭輝公司股票以為上述股價炒作之工具,惟仍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及方法,為林宜宏、林詩芸將上述資金交付與陳儒宏,俾利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票股價所需籌碼。而查:
(1)被告顏志清所為上述為林宜宏、林詩芸將炒作昭輝公司股價之資金轉交與陳儒宏之舉,並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罪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委託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屬明確。另查,被告顏志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自白陳稱其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始終證稱渠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且本案亦確查無被告顏志清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之事實,是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別無旁證
可佐而無從逕認為真之自白情節,驟為被告顏志清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共同被告陳儒宏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是以,被告顏志清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事實欄二、(一)所為各舉復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顏志清所為,自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罪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之幫助犯,亦堪認定。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舉,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提議云云,惟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則就本案係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一節供述在卷,雙方各執一詞。揆諸本案全卷事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所述其2人犯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顏志清造意教唆一節屬實,是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單方面所為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犯本件犯行之
教唆犯,
附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訂「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
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
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顏志清、劉昭伶於事實欄二、(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幫助犯處罰。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就上開犯行,與陳儒宏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宜宏、林詩芸與共同正犯陳儒宏利用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及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賣出昭輝公司股票,以遂行前揭非法操
縱有價證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林宜宏、林詩芸與共同正犯陳儒宏就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
接續犯。而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
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幫助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就同一公司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舉,亦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幫助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又被告顏志清、劉昭伶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渠等所為均在協助陳儒宏取得炒作昭輝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與股票之犯罪情節,及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因渠等之幫助而得遂行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結果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2人並無犯罪所得一節詳敘在卷,而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必要,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惟顏志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犯罪認否係主張「(檢察官問:你否認違反犯證券交易法?)我否認犯行。我只是介紹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炒作股票。」此有其106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要無從認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要無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各係昭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求擴大經營,未循正途籌措資金,反鋌而走險,與陳儒宏聯手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所為非是,而被告顏志清、劉昭伶明知上情,猶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作資金、股票,而幫助上開3人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財團
法人證券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20,990,000元達成
和解且如數付訖和解金額,此有和解協議書、和解金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身錯犯之誠;被告顏志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昭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於本案中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詳予敘明在卷,又本案實際從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舉時均為共同被告陳儒宏所主導,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參與情節較低,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參與情節更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顏志清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又被告顏志清、劉昭伶於本案中係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各該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宜宏、林詩芸緩刑4年、被告顏志清緩刑3年、被告劉昭伶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告劉昭伶於本案中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因此獲得之鉅額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420元,係被告劉昭伶犯上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本案中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被告顏志清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獲得任何佣金或利益,是認渠等均無任何犯罪所得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在卷,是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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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EAI(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AEAI係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代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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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CIFIC CONCORD INTRENATIONAL GROU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ASAT(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ASAT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SHAN HONG INTL DEVELOPMENT CO LTD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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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中信陳儒宏 中信彭斯民 中信王洧竫 元大陳儒宏 元大王洧竫 華南陳儒宏 統一陳儒宏 |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