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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凱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一街、新中二街口時,見樂趙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路口,且將平板電腦架設於B車儀表板上,認樂趙山騎乘機車時觀賞影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其騎乘之上開A車阻擋樂趙山前進,並強行將樂趙山插於B車引擎上之鑰匙拔走,經樂趙山要求歸還,黃柏凱仍拒不返還,使樂趙山無法騎乘B車離去,以此妨害樂趙山騎乘B車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凱業於110年7月17日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地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7日審理程序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一第271頁、第275頁、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二第11頁、第37頁),本院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騎乘之A車阻擋告訴人樂趙山前進後,再拿取告訴人B車鑰匙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他當時將平板電腦放在儀表板上邊騎邊玩,開開停停,我認為這樣很危險,我將他的機車鑰匙拔起來,不讓他騎乘的機車移動而逃跑,我是依法逮捕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一街、新中二街口時,見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口,且將平板電腦架設於機車儀表板上,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其騎乘之A車阻擋告訴人前進,並將告訴人插於B車引擎上之鑰匙拔走,經告訴人要求歸還,被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當天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楊廷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字卷第17至31頁、第41至47頁、第79至86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二第41至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前揭行為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如下:
 1、勘驗檔案:(租10601)新中北路469巷、新中一街、新中二街口-3.新中北路、新中二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1/15/2019 16:47:27至16:47:35】
  畫面中下方,身穿螢光背心之人(即告訴人)騎乘後方載有一置物箱之機車向畫面上方行駛;身穿咖啡色上衣之人(即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同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1/15/2019 16:47:35】
  被告和告訴人均行駛至畫面中上方,被告向告訴人靠近。
    【畫面時間11/15/2019 16:47:42至16:47:47】
  告訴人向路肩停駛,被告亦停駛於告訴人左側。被告向右往告訴人方向彎下身。
 2、勘驗檔案:2019_1115_171530_001
    【畫面時間2019/11/15 17:15:30至17:16:58】
  員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未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停等在路旁,背向員警方向,右手持一串鑰匙朝員警伸出。
  員警:鑰匙咧?你是哪位?
  被告:他的鑰匙。
  員警:為什麼要拿他鑰匙?
  被告:我怕他跑掉。他iPad放在裡面整個看影片。
  員警:然後咧?
  被告:機車搖搖晃晃,我要報公共危險。
  員警:就這樣?
  被告:對。就是這樣。
  員警:你是來報公共危險的?
  被告:對。我就是報他公共危險的。
  員警:鑰匙誰拔的?
  被告:我拔的。我怕他跑掉。
  員警:怕他跑掉,你可以拔鑰匙喔?
  告訴人:他就直接插在我前面。我行進中他就直接插在我前面。
  被告:拿去。(被告右手持鑰匙伸向員警。)
  告訴人:整個人鑰匙就拔掉。
    員警:你為什麼要拔人家鑰匙?
  被告:我怕他跑掉。
  員警:你怕跑掉也不能拔人家鑰匙啊。
  被告:不然要怎樣?要讓他跑掉嗎?
    員警:你憑什麼拔人家鑰匙啊?
  被告:我怕他跑掉。
  員警:你怕他跑掉也不能…
  被告:為什麼不行?
  員警:你不是警察。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
  員警:可以逮捕啊,你逮捕他了嗎?
  被告:還沒啊。
  員警:你壓制住他了嗎?
  被告:我就怕他跑掉啊。
  員警:那你拔鑰匙幹嘛?
  被告:我壓不過他。
    員警:你到底憑什麼拔人家鑰匙?
  被告:我要告公共危險。
  員警:你憑什麼拔人家鑰匙啊?
  被告:我怕他跑掉。
  【畫面時間2019/11/15 17:18:02至17:18:14】
   員警:他看iPad跟你什麼關係?
  被告:他看影片,他整個人都在盯影片耶。
  員警:那跟你什麼關係嗎?
  被告:我在他後面耶。在騎車不會危險嗎?
  員警:你危險你可以用逕舉的方式,你沒有必要去這樣爭人家的車。
  被告:這種程度是公共危險。
 3、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告訴人停留原地,而將A車停於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告訴人,妨害樂趙山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是被告具備強制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前揭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又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一街、新中二街口直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見其騎車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之急迫性,被告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即認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觀看影片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走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騎車離去,難認正當,是被告就上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強行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並以其騎乘之A車擋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拔除之鑰匙,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