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光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光民於民國109年3月8日21時1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區,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109年3月8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廣南店」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徒步行至上開便利商店內,購買麒麟霸啤酒(500毫升)1罐並飲用少許後,為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公訴人、被告盧光民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8日21時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亦有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徒步行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廣南店」內,購買麒麟霸啤酒1罐並飲用少許,又於同日21時18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4MG/L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是在喝酒前開車的,我的酒測值是因為我在便利商店喝酒才測到,我在便利商店喝完酒後沒有開車,我沒有酒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59至60、交易卷一第61至69頁、交易卷二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33、37、41、43至49、59至60頁、交易卷一第66至92、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開車前沒有喝酒,我的酒測值是因為開車後在便利商店喝酒才測到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之麒麟霸啤酒1罐,容量為500毫升,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麒麟字第1091218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交易卷一第117頁),而被告飲用上開麒麟霸啤酒少許後,該啤酒經員警測量所飲用剩餘容積,餘為500毫升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4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便利商店內所購買之啤酒為500毫升,我飲用後,員警將剩餘之啤酒帶回以量杯進行測量,檢測結果啤酒容量亦為500毫升,上開過程經員警在我面前為之並拍照採證附卷等語在卷(見偵卷23頁),
可徵被告飲用之啤酒量甚微。又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身高、體重後,以被告所告知之身高體重數值,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
略以:考量正常酒精代謝情況下,以被告之體重計算,若要在相同條件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理論上需飲酒1,202毫升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6月27日醫字第1110047157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105頁、交易卷二第13頁),是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4MG/L之酒測值,並非其於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購買並飲用之微量麒麟霸啤酒所導致乙情,應可認定。
㈢再觀諸本案案發之時序,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時50分35秒許,駕駛車輛停於全家便利商店前;於20時50分49秒許,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於20時51分14秒許,被告步入全家便利商店內;於20時51分23秒許,被告持麒麟霸啤酒1罐至櫃檯結帳;於20時51分35秒許,被告徒手開啟前開啤酒並飲用1口等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66至68頁),是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至飲用微量麒麟霸啤酒之
期間內,均無再飲用其他酒精飲料,
足證被告飲用酒精飲料致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之時間點,應於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時點前。而被告於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車輛,後將車輛停放於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警於全家便利商店內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
無訛。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且於本案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