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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簡浩然任職於「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 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 )載運貨物,沿桃園市○○區○○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其 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之方式使前車注意,且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見其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林藝貞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未以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之方式使林藝貞注意,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乙機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貨車超越乙機車,因 而擦撞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藝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 、4 、5 、 6 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 護中,惟延至109 年6 月21日4 時5 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急 性心肺衰竭而死亡。簡浩然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留置 車禍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浩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發 生車禍,我並不知道撞到人,係有人告知,我才停下車,我 只是順著路開,時速也不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 ㈠本件事故經過,業經目擊證人黃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騎機車沿中興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肇事地點前有右彎 ,我是騎在乙機車的左後方,後來我在右彎處看到甲貨車車 尾跟乙機車靠得很近,過沒多久就「碰」一聲,我看到甲貨 車右邊車尾跟乙機車左側碰到,乙機車騎士的頭碰到甲貨車 右尾側,乙機車騎士整個倒下,甲貨車繼續往前駛,於是我 往前追並按喇叭,追大約5 秒,追到後,甲貨車駕駛問我怎 麼了,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他回說他不知道,就把 貨車停在路邊,跟我一起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當時我騎在乙機車後方,乙 機車騎士騎在外側車道跟路肩白線上,因為該路段是一個右 彎,我彎過去後,看到乙機車左側手把有碰撞到甲貨車車斗 右後方,乙機車搖晃後,乙機車騎士頭部有先撞到甲貨車車 斗才摔倒在地上。當時被告沒有立即停車,我追上去,並且 一直在後面按喇叭,被告才停下來,我跟他說他撞到人,他 表示不知道,接著被告就到後方查看被害人的情形等情在卷 (參偵卷第47-4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41 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承: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個右彎,我右彎後,有 超過2 台機車,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後來有人通知我,我 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4-5 、48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貨車 行駛在上開路段,欲超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 害人林藝貞騎乘之乙機車,確未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 使被害人注意,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貨車超越乙機車,因而擦撞乙 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㈡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述注意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簡浩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17日桃 交鑑字第1080002527號鑑定意見書卷可參(見偵卷第58 -60 頁)。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 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 、治療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 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惟延至109 年6 月21日4 時5 分許, 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有卷附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證明書、天成醫院109 年6 月1 日天成秘字第1090601001號函、楊梅天成醫院109 年6 月22 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佐(參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25 -27 頁、第69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故駕駛貨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規定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 ,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 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 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 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林藝貞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照護中,延至109 年6 月21日4 時5 分許,因前開傷勢, 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未 及審酌被害人死亡,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經目擊證人黃玉明告知肇事後,即返回並停留在現場 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肇事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被害人因其過失殞命, 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所造成之打擊亦鉅,兼衡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宥諒,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