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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 簡字第2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彰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彰國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 午4 時22分前某時,自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1 段與宏慶街口,停在該處,隨即下車躺在車旁為警 員鍾盷學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6至59頁),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彰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上開曳引車於前 揭時間駛至桃園市○○區○○路1 段與宏慶街口,其在上開 曳引車駕駛座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喝酒,但查獲當天 是另名駕駛程詮富開車,我本來是躺在駕駛座後面休息,後 來暈倒在車輛的右前方,不知道是誰將我攙扶到駕駛座,我 沒有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 ,在某友人住處飲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翌日(11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1 段與宏慶街口處停等,被告在該曳引車駕駛座上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 卷第9 至11頁、第63至64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即員警鍾盷學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 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職 務報告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警察密錄器畫面確認過程 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桃 交簡字第45至75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鍾盷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巡邏 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宏慶街口,當時我 騎機車,發現被告仰臥在曳引車左前輪旁邊,他是躺著面 朝上,在那邊動來動去,想要站起來,有明顯酒味,而且 駕駛座那側車門是開的,車子是發動中,當時覺得應該是 被告開的,而且現場也沒有其他人,我就上前詢問他是否 需要協助,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但又爬上駕駛座,急著想 要離開,我就阻止他,叫他不要開,因為也怕危險,而且 當時感覺他有酒意,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沒有,我 再問他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他說可以,他也有配合酒測, 事後也完成酒測,發現酒測值超標,我跟他說他是酒駕。 因為我並沒有當場目擊正在開車,請他配合一起回派出所 ,我們也調閱監視器確認,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有1 台曳 引車行經在該處並違停,有看到駕駛側有1 人下車,再調 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晝面,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並沒有人 下車,所以研判當時車上只有他1 人,當時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有往前走,走到宏慶街口又折返後來到左前輪旁邊, 那時候他就倒下,我也接著就到了,我確認駕駛的人是被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證人鍾盷學上開所述, 有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桃 交簡卷第45至75頁),應堪信實。且依證人鍾盷學所述, 當時並無其他人從該曳引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當時也是 自己爬上該曳引車急著離開,是被告縱然曾經一度下車, 但從其情急之下選擇返回駕駛座欲駕車離開之情況觀察, 該曳引車當時應為被告所駕駛,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程詮富所駕駛,惟該曳引車之所有人即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函復本院稱 :「本公司259-X8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前是由彭彰國所駕駛 ,109 年3 月11日那天,並沒有運送貨物,因鑰匙在彭彰 國身上,他告知說車子已修復好,要會同程詮富把車子從 龜山開到樹林的車廠」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7 月15日 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9頁);而本院依職權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查訪程詮富,程詮富於警詢時 證稱:我記得109 年3 月10日、11日間有跟彭彰國在桃園 ,當天是「番王」駕駛的,彭彰國就是「番王」等語(見 交易卷第39頁);且程詮富於109 年1 月31日即受鑑定為 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2】(即心智 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間)、第7 類【b765.1】(即「因巴金森氏病達Modifi ed Hoehn-Tahr Stage 第三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或「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 、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 影響站立或步態」),並於109 年3 月3 日其職業聯結車 之駕照因殘障遭逕予註銷,此有程詮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見交易卷 第9 、41、43頁)。綜上事證,程詮富雖曾與被告在桃園 短暫會合,但程詮富在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已有中度身心障 礙之情形,其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亦因此而遭註銷,且程詮 富之站立或步態已受其身心障礙所影響,殊難想像程詮富 仍可駕駛該曳引車,又在被告遭查獲前迅速的離開現場; 且依證人鍾盷學前開證述,其在現場只有發現被告,監視 器也只有拍到被告,是在被告遭查獲當時,程詮富並非駕 駛人,亦不在現場,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當天是 程詮富開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相較於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其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其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101 年、102 年間均有酒後駕 車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遭查 獲,顯見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推託他人,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