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彰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
簡字第201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彰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彰國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
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
午4 時22分前某時,自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1 段與宏慶街口,停在該處,隨即下車躺在車旁為警
員鍾盷學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6至59頁),且未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彭彰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上開曳引車於前
揭時間駛至桃園市○○區○○路1 段與宏慶街口,其在上開
曳引車駕駛座
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喝酒,但查獲當天
是另名駕駛程詮富開車,我本來是躺在駕駛座後面休息,後
來暈倒在車輛的右前方,不知道是誰將我攙扶到駕駛座,我
沒有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
,在某友人住處飲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翌日(11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1 段與宏慶街口處停等,被告在該曳引車駕駛座上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
卷第9 至11頁、第63至64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即員警鍾盷學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
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職
務報告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1頁),
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警察密錄器畫面確認過程
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8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桃
交簡字第45至7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鍾盷學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巡邏
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宏慶街口,當時我
騎機車,發現被告仰臥在曳引車左前輪旁邊,他是躺著面
朝上,在那邊動來動去,想要站起來,有明顯酒味,而且
駕駛座那側車門是開的,車子是發動中,當時覺得應該是
被告開的,而且現場也沒有其他人,我就上前詢問他是否
需要協助,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但又爬上駕駛座,急著想
要離開,我就阻止他,叫他不要開,因為也怕危險,而且
當時感覺他有酒意,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沒有,我
再問他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他說可以,他也有配合酒測,
事後也完成酒測,發現酒測值超標,我跟他說他是酒駕。
因為我並沒有當場目擊正在開車,請他配合一起回派出所
,我們也調閱監視器確認,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有1 台曳
引車行經在該處並違停,有看到駕駛側有1 人下車,再調
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晝面,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並沒有人
下車,所以研判當時車上只有他1 人,當時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有往前走,走到宏慶街口又折返後來到左前輪旁邊,
那時候他就倒下,我也接著就到了,我確認駕駛的人是被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證人鍾盷學上開所述,
有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佐(見桃
交簡卷第45至75頁),應
堪信實。且依證人鍾盷學所述,
當時並無其他人從該曳引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當時也是
自己爬上該曳引車急著離開,是被告縱然曾經一度下車,
但從其情急之下選擇返回駕駛座欲駕車離開之情況觀察,
該曳引車當時應為被告所駕駛,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程詮富所駕駛,惟該曳引車之所有人即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函復本院稱
:「本公司259-X8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前是由彭彰國所駕駛
,109 年3 月11日那天,並沒有運送貨物,因鑰匙在彭彰
國身上,他告知說車子已修復好,要會同程詮富把車子從
龜山開到樹林的車廠」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7 月15日
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9頁);而本院
依職權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查訪程詮富,程詮富於警詢時
證稱:我記得109 年3 月10日、11日間有跟彭彰國在桃園
,當天是「番王」駕駛的,彭彰國就是「番王」等語(見
交易卷第39頁);且程詮富於109 年1 月31日即受
鑑定為
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2】(即心智
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間)、第7 類【b765.1】(即「因巴金森氏病達Modifi
ed Hoehn-Tahr Stage 第三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
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或「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
、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
影響站立或步態」),並於109 年3 月3 日其職業聯結車
之駕照因殘障遭逕予註銷,此有程詮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考(見交易卷
第9 、41、43頁)。綜上事證,程詮富雖曾與被告在桃園
短暫會合,但程詮富在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已有中度身心障
礙之情形,其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亦因此而遭註銷,且程詮
富之站立或步態已受其身心障礙所影響,殊難想像程詮富
仍可駕駛該曳引車,又在被告遭查獲前迅速的離開現場;
且依證人鍾盷學前開證述,其在現場只有發現被告,監視
器也只有拍到被告,是在被告遭查獲當時,程詮富並非駕
駛人,亦不在現場,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當天是
程詮富開車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
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相較於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其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其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101 年、102 年間均有酒後駕
車紀錄(不構成
累犯),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遭查
獲,顯見其
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推託他人,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