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生是「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原
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
被告鄭凱元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
嗣易處逕註而
註銷多年,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此亦為陳均生所明知,陳
均生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之基本資格,擔保
駕駛人之駕車技術、對交通規則之認識及對交通安全之守法
意識,不得出借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更不應出借汽
車予駕照已因前有違規情事而遭吊扣之人使用,以防該人因
再次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然陳均生仍與鄭凱元簽訂加盟契
約,使鄭凱元加盟陳均生經營的「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
原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從事烤鴨販賣,並出租巧味通
食品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鄭凱元使用,
供鄭凱元作為烤鴨販賣之餐車並駕駛該車載運相關用品之用
。故陳均生與鄭凱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7 年12
月4 日下午1 時54分許,鄭凱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前
往他處載運烤鴨販賣相關物品而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方向)時,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明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僅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即打空檔為停止狀
態,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適有黃福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外側車道(即
該處3 線道之中間車道,右側為慢車道)同向行駛,並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另名機車騎士車速過慢,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卻因鄭凱元上開違規停車之情事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致黃福生受有右側股骨碎性骨
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陳均生、鄭凱元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
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陳均生、鄭凱元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黃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復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
等情,此
業據被告二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
狀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