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生是「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原 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 被告鄭凱元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嗣易處逕註而 註銷多年,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此亦為陳均生所明知,陳 均生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之基本資格,擔保 駕駛人之駕車技術、對交通規則之認識及對交通安全之守法 意識,不得出借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更不應出借汽 車予駕照已因前有違規情事而遭吊扣之人使用,以防該人因 再次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然陳均生仍與鄭凱元簽訂加盟契 約,使鄭凱元加盟陳均生經營的「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 原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從事烤鴨販賣,並出租巧味通 食品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鄭凱元使用, 供鄭凱元作為烤鴨販賣之餐車並駕駛該車載運相關用品之用 。故陳均生與鄭凱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7 年12 月4 日下午1 時54分許,鄭凱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前 往他處載運烤鴨販賣相關物品而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方向)時,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明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僅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即打空檔為停止狀 態,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適有黃福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外側車道(即 該處3 線道之中間車道,右側為慢車道)同向行駛,並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另名機車騎士車速過慢,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卻因鄭凱元上開違規停車之情事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致黃福生受有右側股骨碎性骨 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陳均生、鄭凱元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 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陳均生、鄭凱元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黃福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二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