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493 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陳彥良為鎮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因未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與同向右前沿外側車道直行
由潘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潘娟
人車倒地後,遭陳彥良所駕駛上述遊覽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潘
娟頭顱破裂併腦髓脫出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彭榮華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6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25張。
(四)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 份。
(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以
佐證,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
情節,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被告
犯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除坦
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