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
訴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哲仁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仁犯修正
前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
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
科刑紀錄,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柯博文受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附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
損害非輕,併考量其
犯後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
及
告訴人與有過失
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
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
資力雖非明顯
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後,
諭知所
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很低,原
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
47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
坦承不
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各所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
能合意致無法和解,
業據被告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梁
升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
),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
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
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
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仁為本案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
過失犯處理,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傷害者之
刑度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柯博文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哲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仁為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之員工,
平時需駕駛工程車至客戶端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張哲仁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遠盛公司工程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仁德五街往普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德五街與
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逢柯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仁
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向駛至,亦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55毫克超過法定值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98 號為
緩
起訴處分),且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前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博文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臉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
嗣張哲仁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博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哲仁於警詢、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行向號│
│ │ │誌為閃光黃燈之事發路口,│
│ │ │與告訴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 │ │開傷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 │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行│
│ │ │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通過,│
│ │ │且有鳴按喇叭、向左右觀看│
│ │ │確認無來車後始通過,應該│
│ │ │是左邊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才│
│ │ │未看見告訴人等語。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柯博文於警│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 │詢、偵訊中之
具結證述 │ 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事發路│
│ │ │ 口,與被告駕駛之上揭大│
│ │ │ 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2.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 │ │ ,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
│ │ │ 紅燈,被告行經該路口時│
│ │ │ 完全未煞車,撞擊告訴人│
│ │ │ 小客車右方中間車身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酒後駕車之事實。│
├──┼───────────┼────────────┤
│ 3 │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1.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
│ │王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王秀貞於事發之時,搭乘│
│ │ │ 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之事│
│ │ │ 實。 │
│ │ │2.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
│ │ │ 駛之小客車行經事發路口│
│ │ │ ,小客車右側突然遭受被│
│ │ │ 告駕駛之車輛大力撞擊,│
│ │ │ 小客車被撞至櫻花樹林中│
│ │ │ ,小客車上之人均有受傷│
│ │ │ 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事發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 │(一)、(二)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
├──┼───────────┼────────────┤
│ 5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事發│
│ │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逕│
│ │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 通過路口,
旋即發生車禍│
│ │張 │ 之事實。 │
│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2.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事│
│ │ │ 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 │ │ 閃紅燈,然告訴人未停車│
│ │ │ 逕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
│ │柯博文) │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
│ │ │害。 │
├──┼───────────┼────────────┤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
│ │
鑑定會108 年3 月8 日桃│ 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 │交鑑字第108001142 號函│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次因。 │
│ │(桃市鑑0000000案) │2.告訴人酒精濃度含量超過│
│ │ │ 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 │ 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
│ │ │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 │ │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 肇事主因。 │
├──┼───────────┼────────────┤
│ 8 │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案發之時,告訴人酒後駕車│
│ │第268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分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號誌之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再告訴人酒後駕車,且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
難辭其過失之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