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莊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7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罪
科刑㈢第9 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更正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含
擷取照片14張)及被告甘莊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交簡
上字卷第63至65、71至77、88頁)」。
二、被告甘莊添
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喝小孩的滿月酒,才注意
力不集中而不小心碰到路邊的車,不是因開車技術不好,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88頁)。
三、
按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
車對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
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
告自應知悉;且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以外,其尚有7 次公
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亦即本案已為其第9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並無警惕、悔改之意,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
查中所顯示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小康,應予更正)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於
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罰
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
予以審
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
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
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莊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莊添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除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外,並補充「另對
其實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認其有平衡感、操
控能力降低之情事,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坦承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否認本
案
犯行。然查,被告除於停車受檢之際擦撞停放路邊之其他
車輛以外,本案
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於「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
,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中,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於「同心圓測試(命其持筆於2
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中,其亦
有持筆時手部明顯顫抖、描繪線段無法連續之情形,有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施測過程之錄音錄影檔
案認為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平衡感及手足操控能力顯著下降
之情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其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
無訛
,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性質相同,竟於執行完畢
翌日即再犯本案,是
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
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
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
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
,被告自應知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其尚有7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亦即本案已為其第9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並無警惕、悔改之意,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上開素行狀況
等
情狀,衡量
易刑處分對其矯正效果,分別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甘莊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莊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18日
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巷○○弄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滿月酒,明知酒精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段與廣德街
口,為警攔查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碰撞停在同市區○○路○ 段○○○ 號前路邊屬吳
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甘莊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
稱:伊認為是警察於酒測前給伊漱口的水太小杯,又碰撞時
無人受傷,且酒測值為0.23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惟
稽之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發現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亦未通過該項測試等情形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乙節,
業
據證人吳宗儒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
卷
可佐,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