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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劉文政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陳書鈺       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39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書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文政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