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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棠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200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5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9時許,與成年女子AE000-A10820 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成年女子AE000-A10819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在外用餐,餐畢再前往某 酒館飲酒,至翌日(20日)0 時許,3 人購買酒類返回乙女斯時 位在桃園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乙女租屋 處)喝酒、聊天,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見乙女進入廁所後,乘甲女不及抗拒, 親吻甲女嘴唇,對甲女為性騷擾1 次得逞。甲女乘甲○○ 進入廁所後(後述二部分),先行離開乙女租屋處,返回 其斯時所承租、與乙女租屋處不同樓層之居所(地址詳卷, 下稱甲女租屋處)。 二、甲○○性騷擾甲女後,見乙女進入廁所未出,逕進入廁所內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壓乙女之手至牆壁,且不 顧乙女以手下拉衣服之反抗,仍徒手拉開乙女之內衣,撫摸 及親吻乙女之胸部,又強拉乙女之手撫摸其之生殖器後,強 脫乙女之內褲,以手及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之方式,對乙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三、甲○○離開乙女租屋處後,於同日約1 時許,至甲女租屋處 敲門,甲女得悉敲門者係甲○○後,開啟房門口頭拒絕甲○ ○進入,並請甲○○離開,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之犯意,明知甲女未同意其進入,仍強推甲女之房門侵入 房內,將甲女壓制甲女至牆上,親吻甲女,復不顧甲女推拒 ,直接將甲女抱至床上,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並親吻甲女之胸部,繼之解開甲女之牛仔褲褲頭,欲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因甲女友人乙○○來電,甲○○同 意甲女接聽電話後,遂自行離開甲女租屋處,其前開侵入住 宅強制性交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論。而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 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 有無遺漏,在所不問。 ㈡查告訴人甲女於108 年7 月15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指稱:「. . . 當時我本來坐在房間的 地板上,他(指被告)就將我拉起來並直接強吻我的嘴唇, 我當下就馬上推開他. . . 」、「(這過程中總共對妳侵害 幾次)總共侵害我3 次。一次是在朋友房間強吻我嘴唇). . . 」、「(你是否要對甲○○提起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甲○○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等語(參108 年度 偵字第22004 號卷【以下簡稱偵22004 卷】第23、29、31頁 ),可知甲女業已向警察機關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 此遭侵害之事實對加害人(即被告)提出告訴,且告訴所重 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甲女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 強制性交」之告訴,即謂甲女未就所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辯護人認就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部分未據甲女告訴,應為不受理之知,容有誤會。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其2 人住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 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 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 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 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 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 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為香港 地區人民,於108 年7 月17日出境後未入境我國(參本院 侵訴87號不得閱覽卷所附乙女入出境查詢紀錄),卷內亦查 無乙女在香港地區之住所,是證人乙女確有滯留國外,且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證人乙女警詢筆錄製作之 原因、證稱被侵害之過程等情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本院衡 酌證人乙女於警詢陳述之原因及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乙女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確符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因認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告訴人甲女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 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 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 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 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 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 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由甲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非 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 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係甲女、乙女之友人 聽聞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在公共場所就被告所為侵 害情節,加以錄影蒐證,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 事。再者,被告雖稱:我係被甲女的2 名男性友人叫出來, 到甲女、乙女住處樓下,要求我拍短片,講一些對我不利、 與事實不符的話,我是因為對方威脅我,我才照他們的意思 講,但我忘記對方如何威脅我云云(見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 69-70 頁),惟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揮 有在宿舍樓下詢問被告問題、錄製影片,在錄製影片之前也 有先問過被告到底對甲女、乙女做了什麼事,但被告不敢講 自己做了什麼事,我跟劉揮沒有要求被告要按照我們的意思 講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34卷一第142 頁),且由○○大學 (校名詳卷)110 年6 月17日函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 附件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侵訴34號 卷一第181 、257 至259 頁),可知被告離開甲女、乙女租 屋處後,確曾主動要求與甲女、乙女友人見面,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詳參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108 -112頁),除見詢問者數次要求被告誠實陳述外,全程未見 詢問者有其他涉及脅迫被告之言詞,且由詢問者所稱:「要 不然就是警察問你」一語,亦知被告被詢問者要求者乃「據 實陳述」,否則即欲報警處理,難認屬脅迫行為,況拍攝地 點乃公共場所,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遭拘束,倘被告不願陳 述,大可逕自離去,尤無可能配合詢問者為既不利於己又反 於事實之陳述,雖被告時有低頭、嘆氣之情形,然由其所陳 述之內容,核屬侵害2 名女子之犯罪行為,在未明詢問者所 悉內容,被告對於事實仍有保留或多所吞吐,亦甚符常情, 被告空言辯稱前開陳述係遭脅迫所為,自非可採。從而,本 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證據。 ㈡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得」調查 ,乃指法院有斟酌裁量是否調查之權,而「應」調查者,則 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則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該項得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 ,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不得調查此 等證據。查前揭錄影檔案光碟,乃卷內已存之證據,雖未據 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僅由證人甲女之 證述,實未明該錄影檔案光碟之確實內容為何(參偵22004 卷第65頁),且被告對之亦有爭執(見偵22004 卷第12頁; 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69-70 頁),是該錄影檔案光碟攝得之 內容、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在本院依職權勘驗、調查 之前,尚非明確,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執此認 有違反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自非有據。 三、○○大學110 年6 月17日函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之附 件(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係藉由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 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 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 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 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 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大 學110 年6 月17日函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之附件(即 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 ,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乃甲女、乙女向○○大學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 時,被告及被訪談人主動提出),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乙女租屋處強吻甲女 ,後來我去敲甲女租屋處房門,甲女沒有拒絕我進去,我進 入甲女房間後,與甲女在房間內聊天,過程中我有徵求甲女 的同意親吻甲女嘴巴,但我沒有觸摸、親吻甲女胸部,也沒 有摸甲女下體云云(參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68頁);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辯以:我有跟乙女進去廁所,但係乙女 要我進去,我自廁所抱乙女出來,是因為乙女行動不便,我 沒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我現在不記得在廁所裡做了 什麼云云(見本院侵訴87號卷一第44頁、卷二第28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性騷 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事實,已據證人甲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8 年6 月19日19時許,我約乙女一起 吃飯,剛好被告與乙女在一起,所以乙女就帶被告一起來我 租屋處(地址詳卷),我們先出去吃飯,之後去酒吧喝酒, 約21、22時到學校門口,買了幾瓶水果啤酒,之後回去乙女 租屋處喝。我們在乙女租屋處玩真心話大冒險,我們輸了, 被告就會提出要跟我及乙女有身體接觸,例如交換衣服穿或 互相背對方,還一直問如果他現在親我們,我們會怎樣,我 說我不會怎樣,後來我有先去廁所,出來發現他們很安靜, 我沒有問什麼,但被告主動說「我們沒有怎麼樣」,乙女看 起來很尷尬、有點呆滯、面無表情,我們再繼續玩一陣子, 乙女就去廁所,被告就再問我一次「如果我現在親妳會有什 麼反應」,我跟被告說「我不會有反應」,被告就過來親我 的嘴,當時我閉起嘴,並跟他說「不要」,因乙女進廁所很 久沒有出來,被告去敲門,乙女沒有鎖門,被告就直接進去 ,我當時覺得很可怕,就直接離開乙女房間。我回到自己租 屋處後將門關上,被告來按門鈴時,我才發現我沒鎖門,我 開一個小縫跟被告說「你喝醉了,趕快回家」,他說他沒醉 ,直接推開房門,把我壓在門旁的牆壁親我,並壓住我的肩 膀,我有推開他,一直叫被告趕快回家,他都沒理我,直接 把我抱到床上,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把我衣服掀開親 我胸部,並解開我褲頭,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要不要接,我說要接,被告說對不起後離開我租屋處等語( 見偵22004 卷第63-64 頁),而被告在甲女、乙女友人詢問 其案發經過時,亦自承至甲女房間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甲 女、摸甲女胸部並解開甲女褲子鈕扣等情,此業據本院勘驗 屬實(詳參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108-110 頁),核與證人甲 女所指一致,可見甲女並未刻意誇大或編造被告性侵得逞等 更多不利被告情節,其前揭證述,自可信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 月 19日21時許,我和甲女及被告一起至ALCO餐酒館喝酒,我們 各點一杯調酒,因我們還想繼續喝酒,就去超商買啤酒及調 味酒,翌日( 20日) 0 時許返回我租屋處繼續喝。我們3 人 一起喝酒、聊天、玩遊戲,後來我去洗手間如廁,起身準備 穿褲子時,被告突然開門進來,並將我推向牆壁,壓著我的 手臂強吻我,且用手將我的衣服掀起,我有以雙手將衣服壓 下,最後還是被他拉開,之後被告拉下我的內衣,以用用力 揉我的胸部,並親我的胸部,我因為有喝酒,沒什麼力氣抵 抗,被告還拉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再將 我的短褲及內褲拉下,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數下,接著 將我翻身背對他,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數下拔出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很痛,但是他沒有講話,我忘記我說 好痛之後,被告有沒有停止。當我意識較清醒一點時,我發 現我躺在浴室地板,被告就把我抱起放在床上,我很害怕就 把身體蜷縮起來,被告把被子蓋在我身上後就離開我租屋處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51 號卷【以下稱偵23051 卷】 第23-25 頁),而被告在甲女、乙女友人詢問其案發經過時 ,亦自述「我. . 我闖進去然後親他」、「我有抱他」、「 然後. . . 我有把她褲子脫掉」、「然後摸她胸部」、「然 後. . . 我有把她的手摸到我這裡」、「然後. . . 有、也 有進去」、「對,我知道她有哭」、「然後,我有安慰她」 等語(參見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110-112 頁),亦核與證人 乙女前揭所證相符,足知乙女前開證述確為實情。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乙女去廁所,好像有提示我等一下你可以 進來,我進去後有抱她、親她,我與乙女在廁所應該不到半 小時,我與乙女從廁所出來時,甲女已經不見,我就自己開 門離開等語(見偵23051 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 供陳:當時乙女好像有對我比一個揮手手勢,我以為她要我 跟她進廁所,進廁所後我沒有親或抱乙女,我跟乙女在廁所 內沒有待多久,我忘記進去做什麼,但我有將乙女抱出來放 在床上,乙女當時喝醉,好像走不動,我將乙女抱到床上時 ,沒有看見甲女等情(參偵23051 卷第62-63 頁),在本院 審理時稱:係乙女要我進去廁所,因為乙女行動不便,我才 將乙女從廁所抱出來,但我現在不記得在廁所裡做了什麼云 云(見本院侵訴87號卷一第44頁、卷二第28頁),然被告在 偵、審程序中,一再表示其進入廁所乃乙女示意,亦未遺忘 其與乙女出廁所後,甲女已不在乙女房間,可見被告對於進 入廁所前、後之枝節,留有記憶,若被告在廁所確未對乙 女為性交行為,其當能陳述進入廁所後所見、所為,但被告 初即選擇避重就輕僅陳述其有親、抱乙女,其後概以「忘記 」刻意迴避陳述,無非畏罪情虛之舉。 ㈢再者,參諸○○大學110 年6 月17日函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書附件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侵 訴34號卷一第181 、257 至259 頁),可知被告於離開甲女 、乙女租屋處後,曾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詢問乙女「回家了嗎 」,此時係由乙女友人劉揮持用乙女手機先後傳送「我是他 朋友她都給我說了」、「你他媽是人」、「嗎」、「還有臉 來私訊?」等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復傳送「他哭了」、「我 只是擔心他」等訊息回覆,足見乙女在被告面前確有哭泣之 事實,且被告在面對甲女、乙女友人之「你是在強姦人」、 「兩個女生你也下手?」、「我可以幹了你說聲抱歉嗎」、 「那為什麼要我打電話過去才會停」、「還闖進去別人家」 、「扑他在床」等質問時,並未否認,僅一再要求能見面詳 談,若非侵害屬實,被告擔心甲女、乙女會報警處理,被告 根本無庸央求與甲女、乙女見面,甚至向甲女、乙女之友人 表示「他們可以不要見我」、「但我想跟你們談」;復又傳 送「我不知道那時候會這樣‧‧‧我很懊悔我真的很懊悔」 、「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有意要這樣的」、「我知道你們都在 給我機會」、「我知道我做了很嚴重的事」、「我也向自己 保證以後不會在做出這樣的事」、「因為這件事情我父親已 經叫我主動去派出所投案‧‧‧」等訊息給代表甲女、乙女 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之友人(詳見本院侵訴34號卷一第281 至 286 頁),被告倘無對甲女、乙女為性侵害行為,又怎會一 再表示已誠心悔過、願盡力賠償甲女、乙女,甚至提及考慮 自行前往警察局投案。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8 年7 月18日、同年月25日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 醫,依該院109 年3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968號函附門 診病歷資料所載,「與女性獨處時,難以控制對女性之性衝 動,希望可以改變行為之發生」、「自認與朋友相處平和, 但與女性獨處兩個月前亦有類似情境」等語(參偵22004 卷 第121-126 頁),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34 卷二第30-3 1頁),是被告就醫時所陳使其產生對女性之性 衝動情境,適與本案情節一致,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又證人乙○○就案發後其與劉揮至甲女、乙女租屋處,得悉 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述:6 月19日晚上甲女傳訊息給我,說她跟乙女及乙女的 男性朋友一起去喝酒,我問她喝完要回家還是繼續,她說還 有買啤酒去乙女家喝,她說乙女進廁所後,被告也跟進去, 她很害怕就回家,後來我一直傳訊息給她,她都沒回,我就 打電話給她,電話響很久她才接,接起來後她說她害怕,我 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沒有講,我叫劉揮先去看乙女,後來我 到乙女家時,被告、甲女、乙女及劉揮都已經在社區樓下, 當時我跟劉揮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和劉揮就問要不要一 起去吃宵夜,被告沒說話就自己走掉了。到了樓下全家便利 商店時,我們問她們二個人發生什麼事,她們就開始哭,哭 了15到20分鐘,後來我們4 人去乙女家聽他們講,乙女先講 她去上廁所時,被告衝進去,我問乙女被告有沒有脫自己褲 子,乙女說有,我和劉揮問她有沒有進入(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乙女說有,邊講邊哭,劉揮在安慰她時,甲女跟我到 旁邊,我問甲女被告有無親她,甲女說「有,他把我壓在床 上,用手抓我胸部、然後你就打電話來了」、「他問我這電 話是不是一定要接,我跟他說是,然後他就停止了」,此時 甲女已經冷靜下來,沒有再哭等情(見偵22004 卷第7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甲女、乙女及被告在一起 吃飯時,甲女就有傳訊息給我,她說吃完飯會繼續回家喝酒 ,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訊息,我覺得有發生問題,才打電話給 甲女,且甲女有2 通電話沒接,後來她接聽後,聽起來很慌 張的樣子,我就叫劉揮跟我一起去她們宿舍樓下,到了之後 我還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先離開後,甲女、乙女跟我們在 全家談了一下,乙女就開始哭,後來我們回到女生宿舍,甲 女、乙女才說發生的事情,當時沒有立刻報警是問過甲女、 乙女,她們不想給別人知道。我現在只記得甲女說被告把她 壓在床上,手放到甲女胸前等語在卷(參本院侵訴34卷一第 134-139 頁),雖其就與劉揮係一同或先後抵達甲女、乙女 租屋處乙節證述生歧,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衡以乙○○於110 年3 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日 1 年又8 月,其就案發當日與劉揮究係一同或先後抵達甲女 、乙女租屋處之枝節事項記憶不清,實未悖常情。而證人甲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進入廁所後,我就曾傳訊息給 乙○○問只剩我一個人該怎麼辦,後來我回到我租屋處,乙 ○○才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被告進來我住處 ,並說後面發生的事,乙○○叫我報警,我跟他說我擔心乙 女會發生事情,但我也不敢自己去乙女房間,乙○○叫我通 知與乙女比較熟的澳門朋友(即劉揮)過來,等的時候我有 打給乙女,但是是被告接的,我問被告乙女還好嗎,被告說 還好,當時我有聽到乙女在哭,我就跟被告說乙女的朋友要 一起來吃宵夜,被告說乙女沒事,澳門朋友來了之後,我就 跟他一起上樓找乙女,是乙女來開門,被告當時還在,乙女 看到我們很高興,但眼睛還是紅紅的,後來被告跟我們一起 下樓,當時澳門朋友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還跟被告道別, 事後我們跟乙○○、澳門朋友說發生什麼事等情(參偵2200 4 卷第65頁),甲女雖證稱在乙○○來電時,有將被告在其 租屋處發生之事告知乙○○,此節確與乙○○前開所證不符 ,然由被告在離開甲女、乙女租屋處後,曾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詢問乙女「回家了嗎」,此時係由乙女友人劉揮持用乙女 手機先後傳送「我是他朋友她都給我說了」、「你他媽是人 」、「嗎」、「還有臉來私訊?」等訊息給被告觀之(見本 院侵訴34卷一第257 頁),乙○○證稱其與劉揮係在被告離 開之後,始知悉甲女、乙女遭性侵害之過程,應符合事實; 而甲女非無可能係因突遭性侵害,因驚嚇、惶恐等多重複雜 情緒反應,錯置此枝微事項之發生先後順序,尚不能執此即 認甲女、乙女捏造遭被告性騷擾、強制性交既、未遂等虛言 構陷被告。 ㈤辯護意旨另指:本件甲女、乙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未 呼救或採取有效防衛避難方式,而甲女若已先遭被告強吻, 更無可能不由房門上之貓眼確認來人即開門;又甲女、乙女 若真有遭被告性侵害,理應相當害怕,亦不可能仍與被告一 同下樓離開租屋處;提告前僅透過友人要求和解金,從新臺 幣(以下同)20萬元提高到80萬元,沒收到和解金才提告云 云。然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 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 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 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 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 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 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 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 ,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 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 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 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 )」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再者,一般刑事案件中 ,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乃被害人尋求填補損害之 正當權利主張,是甲女、乙女於本案發生後,雖委由友人與 被告商談賠償事宜,亦不能逕推論甲女、乙女以誣指被告之 方式要脅被告索要金錢,且係因索要金錢不成始提起刑事告 訴。 ㈥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且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 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 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 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 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 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 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本件甲女、乙女已分別 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前開犯行,證述明確如上,復有其他事 證以為補強,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再執本件無驗傷或心 理衡鑑報告作為輔助證據,自無足取。 三、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難憑採。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者而言。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 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乘甲女不及抗拒時,親吻甲女之嘴唇1 次,自已該當前述 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親吻乙女胸部及強拉 乙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固於110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1日施行,惟本案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 件被告按甲女租屋處門鈴時,甲女雖係自行開門,惟其僅開 一門縫,且已開口請被告回家,業據甲女證述明確(參偵22 004 卷第64頁),可見甲女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惟 被告仍強行推開房門進入,是核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強吻甲女嘴唇、胸部及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 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 ,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 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 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 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 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 ,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 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 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侵入甲女租屋處,隨即將甲女 壓制在牆上親吻,其後將甲女抱至床上,撫摸及親吻甲女胸 部,繼之解開甲女之牛仔褲褲頭,是依被告全部行為觀察, 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惟因甲女友人乙○○來電,在甲女向被告表示欲接聽此電話 後,被告同意甲女接聽,隨後即自行離開甲女租屋處乙情, 已據甲女證述在卷(參偵22004 卷第64頁),是被告若有意 繼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 其選擇放棄原強制性交念頭,並離開甲女租屋處,認被告 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同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性騷擾,復為滿足性慾,先後對乙 女、甲女為強制性交、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侵害女 子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使甲女、乙女心理受創甚鉅,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前雖無犯 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犯後 飾詞否認犯罪,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1 項、第22 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健祐、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