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建順
詹新民
BUDIY ANTO(印尼籍)
MARWOKO(印尼籍)
共同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順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詹新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BUDIY ANTO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MARWOKO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BUDIY ANTO、MARW
OKO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5 月15
日,另經本院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9 日。
該案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4 人無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4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
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
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
法定期間內,請求
按
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4 人
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37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
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係原為原案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件請求補償之
管轄機關,聲請人4 人於原案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
求
刑事補償,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或
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
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
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4 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1 月17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
查緝
隊以
現行犯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
107 年1 月18日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為止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5日
計算,共計119 日。
(二)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
償。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4 人
於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況。
(三)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
羈押
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
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
判中
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
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
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
心證程度本有差
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原案卷證,偵查檢察
官主張聲請人4 人為昌盛陸號漁船之漁工,於107 年1 月
16日下午1 時30分在竹圍外海45海里處
為警查獲漁船上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鹽酸麻黃鹼,因認
聲請人4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可
認聲請人4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4 人
全然否認參與情節,在其他共犯間所辯不一致、聲請人陳
建順、詹新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聲請人BUDIY ANTO、MA
RWOKO 為外籍漁工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4 人有串
證
之虞,且原案屬重罪、犯罪情節不輕,有相當理由認為
聲請人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裁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本
院
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羈押
之法定要件。
(四)依原案卷證所示,難認檢警人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
審酌請求人於原案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嫌,並無證
據證明其對於原案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衡酌聲請人4 人
於本院裁定羈押時之職業均為漁工,為養家活口,離鄉背
井受雇為漁工,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之酬勞均為每月35
,000元、聲請人BUDIY ANTO之酬勞為每月18,600元、聲請
人MARW OKO之酬勞為每月19,800元(見偵3283卷第30頁反
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 ,並審酌聲請人
陳建順、詹新民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聲請人BUDIY ANTO、MARWOKO 自陳國小肄業學歷之
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3283卷第29頁、第32頁
、第34頁、第37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
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理由而受羈押
,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其依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之補償
金額以3500元折算1 日為
適當、聲請人BUDIY ANTO、MARW
OKO 2 人之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聲請人
陳建順、詹新民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共計受羈押119 日,准予補償416,500 元;聲請人BUDIY
ANTO、MARWOKO 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共計受羈押119 日,准予補償357,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
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
送達後
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
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