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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建順       詹新民       BUDIY ANTO(印尼籍)       MARWOKO(印尼籍) 共同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詹新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BUDIY ANTO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MARWOKO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BUDIY ANTO、MARW OKO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5 月15 日,另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9 日。 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4 人無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4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 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 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4 人 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37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係原為原案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件請求補償之 管轄機關,聲請人4 人於原案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 刑事補償,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 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 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4 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1 月17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 隊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 107 年1 月18日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為止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5日 計算,共計119 日。 (二)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 償。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4 人 於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況。 (三)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 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 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 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 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 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 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原案卷證,偵查檢察 官主張聲請人4 人為昌盛陸號漁船之漁工,於107 年1 月 16日下午1 時30分在竹圍外海45海里處為警查獲漁船上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麻黃鹼,因認 聲請人4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可 認聲請人4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4 人 全然否認參與情節,在其他共犯間所辯不一致、聲請人陳 建順、詹新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聲請人BUDIY ANTO、MA RWOKO 為外籍漁工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4 人有串 證之虞,且原案屬重罪、犯罪情節不輕,有相當理由認為 聲請人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本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羈押 之法定要件。 (四)依原案卷證所示,難認檢警人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 審酌請求人於原案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嫌,並無證 據證明其對於原案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衡酌聲請人4 人 於本院裁定羈押時之職業均為漁工,為養家活口,離鄉背 井受雇為漁工,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之酬勞均為每月35 ,000元、聲請人BUDIY ANTO之酬勞為每月18,600元、聲請 人MARW OKO之酬勞為每月19,800元(見偵3283卷第30頁反 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 ,並審酌聲請人 陳建順、詹新民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聲請人BUDIY ANTO、MARWOKO 自陳國小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3283卷第29頁、第32頁 、第34頁、第37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 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理由而受羈押 ,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其依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陳建順、詹新民之補償 金額以3500元折算1 日為當、聲請人BUDIY ANTO、MARW OKO 2 人之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聲請人 陳建順、詹新民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共計受羈押119 日,准予補償416,500 元;聲請人BUDIY ANTO、MARWOKO 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共計受羈押119 日,准予補償357,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 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 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