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凌
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5
頁、第87頁),本院
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6
頁;本院原交簡上第96頁、第12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
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
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若
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5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提起經上訴,其中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
經被告
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2 月17日確定;另強盜案件,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侵上訴字第49號
駁回上訴後,復經被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駁回上訴,
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9 月2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
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37 頁至第
141 頁),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
。
2、然被告於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
迭
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
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
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
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
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
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
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依前所述,被告將
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使上開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
殘刑
3 年餘,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
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3、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宏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
)之員工,擔任理貨員一職,行有餘力之際,參與公益活動
等情,有宏銓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09 年10月12日宏銓字
第109101201 號函、全力分享愛志工團隊感謝函、照片在卷
為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9頁、第10
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宏銓公司從
事理貨員,工作為排班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4,000元,因
母親生病需要費用,且尚需照顧1 名女友所生之3 歲子女,
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第96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假釋
出監後,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負擔家庭經濟
,承擔照顧責任,並於能力之餘回饋社會。
4、又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
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於106 年
9 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日起,迄109 年8 月10日
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為止,已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3
7 頁至第141 頁),顯見其確有悔悟及極力復歸社會,且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本件應屬偶發性之犯
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案發當時其在宏銓公司連
續工作2 梯次輪班,為提神而飲用藥酒等語(見本院原交簡
上字第96頁至第98頁),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與主觀惡性觀
之,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
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被告須
入監執行前述殘刑長達3 年餘,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
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亦與法院
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5、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主觀惡性、其假釋出監後之
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
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
開假釋,顯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是本院認不論自應報思想、
一般預防理論、
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
告上開所為
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
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
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或其
他任何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
之寬典美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