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選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富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6、4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王俊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已深 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 顯有過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第89頁、第11 3 至114 頁)。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 年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 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 諭知,而原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所為並無違誤,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於法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與收受賄款之金額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緩刑5 年,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所 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 頁),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春香 林春枝 黃淑美 鄭秋蘭 王俊富 林文德 李淑嬌 羅永康 梁約翰 黃慧美 江榮清 朱家富(原名朱盛堂) 余紅英 高義忠 古玉妹 高櫻花(原名黃高櫻花) 陳欣濰(原名陳春花) 周星文 黃進光 傅英才 陳瑞祥 朱秀蓁 黃美花 張秋菊 陳成茂 林清美 簡義孝 洪谷雄 湯金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春香、林春枝、黃淑美、鄭秋蘭、王俊富、林文德、李淑嬌、 羅永康、梁約翰、黃慧美、江榮清、朱家富、余紅英、高義忠、 古玉妹、高櫻花、陳欣濰、周星文、黃進光、傅英才、陳瑞祥、 朱秀蓁、黃美花、張秋菊、陳成茂、林清美、簡義孝、洪谷雄、 湯金明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褫奪公權、緩刑 (不及於洪谷雄)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洪谷雄於調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 ,其於調詢辯稱:因為伊車子有問題,所以伊向張清輝借了 2 萬元修車,伊沒有幫張清輝買票,伊不知道張清輝記事本 上記載「洪谷雄(追加)20000 」的意思,伊之前不敢說伊 向張清輝借錢,因為與錢有關,伊怕這種行為是犯法的,伊 願意坦承實情,伊實際上有幫陳榮基輔選,伊支持陳榮基, 在選舉登記後,張清輝曾與陳榮基掃街拜票,同一日因伊家 計貧困,伊有開口向張清輝借款2 萬,但伊認為張清輝可能 誤會伊借款的意圖,伊不是要拿來做為選舉活動之用,後來 張清輝在候選人號碼抽籤完後,又主動來找伊,並給伊現金 2 萬元,請伊幫忙陳榮基拉票,這些款項是用來當選舉工作 費用,並沒有提到是要給選民的賄款,這筆2 萬元是用在每 日的加油錢、便當、飲料錢,約1 個月就使用完畢,實際上 張清輝無論明示或暗示,均無要伊將此筆款項向選民賄選, 如伊之前所述,其中2 萬元是伊個人花費使用,另外2 萬元 是伊用來幫陳榮基宣傳拉票的工作費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前面的2 萬元是伊開口向張清輝借的,後面的2 萬元是他自 己給,伊不知「追加」是何意,張清輝沒有向伊說一票一千 元,要幫他買40票,他只有給伊2 萬元去做活動費幫他拉票 ,買票完全是張清輝亂講話云云。惟查:被告洪谷雄於調詢 初始,完全否認張清輝曾給予其現金,經調查官提示張清輝 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後,始陸續以上開各語供稱拿取 張清輝現金之理由,可見其之辯詞已無可憑信性。再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清輝於調詢時證稱上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 所記載之2 筆2 萬元,係給洪谷雄現金4 萬元的行賄款,並 要洪谷雄以一票一千元買40票,款項分2 次給洪谷雄等語, 再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供稱並具 結證稱伊共給洪谷雄4 萬元,第一次的2 萬元是賄款,第二 次是單純借款,第一次是107 年6 、7 月間(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欄應依此更正之),地點是在 洪谷雄的住處,伊請他支持陳榮基等語。綜此,證人張清輝 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然就其給予被告洪谷雄之4 萬元中, 其中一次之2 萬元為賄款用供買票,則始終證述不移,並有 其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張清輝之上 開偵訊證詞自可採信,而被告洪谷雄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 正之後,故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檢察官顯然 未查知該條文於修正後僅有1 項,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罪,顯有未合。 ㈡⑴被告黃慧美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黃慧美前於 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 交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 ,於104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 聲請人漏未論及該被告之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黃慧美、傅英才 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迥異,依個案衡量結果,本 院認該2 人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2 人 仍屬累犯,自不待言。 ㈢本件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之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 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 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 ,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上開被告等29人均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均 於調查官或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洪谷雄則不但飾詞卸責且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積極 變異供詞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俊富前於89年間亦因 違反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而已有 投票收賄紀錄、各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除被告黃慧美、傅英才為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而被 告洪谷雄則飾詞狡辯,不宜宣告緩刑,其餘被告或無前科紀 錄,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至緩刑期間自應審酌其等收受賄款 之金額、有無相同前科等不同因素而為量定。 ㈥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29人係犯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9人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 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繳回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420,000 元,分別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 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又被告洪 谷雄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2 萬元,未 據繳回及扣案,是上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並應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 請人雖認被告周星文已退還賄款2 萬元予另案被告陳素娟, 應於另案被告陳素娟案內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周星文係與 陳素娟處對向共犯之關係,對向共犯犯罪項下亦應諭知沒收 ,是扣案之被告周星文所收賄款,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洪谷雄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而具結後,仍偽證上語,其已涉犯偽證 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被告 │ 所犯法條及所處之刑 │ ├──────────┼──────────┼──────────┤ │ │ │倪春香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 │ 倪春香 │,處有期徒刑1 月又1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林春枝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 │ 林春枝 │,處有期徒刑1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3 │ 黃淑美 │同上 │ ├──────────┼──────────┼──────────┤ │ │ │鄭秋蘭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4 │ 鄭秋蘭 │,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 │ │ │台幣壹萬元沒收。 │ ├──────────┼──────────┼──────────┤ │ │ │王俊富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 王俊富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伍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 │ ├──────────┼──────────┼──────────┤ │ │ │林文德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6 │ 林文德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貳萬元沒收。 │ ├──────────┼──────────┼──────────┤ │ 7 │ 李淑嬌 │同編號2 │ ├──────────┼──────────┼──────────┤ │ 8 │ 羅永康 │同編號6 │ ├──────────┼──────────┼──────────┤ │ 9 │ 梁約翰 │同上 │ ├──────────┼──────────┼──────────┤ │ │ │黃慧美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0 │ 黃慧美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壹年。扣│ │ │ │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江榮清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1 │ 江榮清 │,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3 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12 │ 朱家富 │同編號6 │ ├──────────┼──────────┼──────────┤ │ 13 │ 余紅英 │同編號4 │ ├──────────┼──────────┼──────────┤ │ │ │高義忠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4 │ 高義忠 │,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參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參萬元沒收。 │ ├──────────┼──────────┼──────────┤ │ 15 │ 古玉妹 │同編號4 │ ├──────────┼──────────┼──────────┤ │ 16 │ 高櫻花 │同上 │ ├──────────┼──────────┼──────────┤ │ 17 │ 陳欣濰 │同編號6 │ ├──────────┼──────────┼──────────┤ │ 18 │ 周星文 │同上 │ ├──────────┼──────────┼──────────┤ │ 19 │ 黃進光 │同上 │ ├──────────┼──────────┼──────────┤ │ │ │傅英才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0 │ 傅英才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 │ │ │收受賄賂即新臺幣壹萬│ │ │ │元沒收。 │ ├──────────┼──────────┼──────────┤ │ 21 │ 陳瑞祥 │同編號6 │ ├──────────┼──────────┼──────────┤ │ 22 │ 朱秀蓁 │同編號4 │ ├──────────┼──────────┼──────────┤ │ 23 │ 黃美花 │同編號14 │ ├──────────┼──────────┼──────────┤ │ 24 │ 張秋菊 │同編號6 │ ├──────────┼──────────┼──────────┤ │ 25 │ 陳成茂 │同上 │ ├──────────┼──────────┼──────────┤ │ 26 │ 林清美 │同上 │ ├──────────┼──────────┼──────────┤ │ 27 │ 簡義孝 │同上 │ ├──────────┼──────────┼──────────┤ │ │ │洪谷雄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8 │ 洪谷雄 │,處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 │ │ │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湯金明有投票權之人,│ │ │ │,期約賄賂,而許以其│ │ │ │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 │ 29 │ 湯金明 │使,處有期徒刑1 月又│ │ │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 │ │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