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 年
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估價單肆張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1989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8日
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
扣押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 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估價單
所示黃宏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於108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扣
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估價單
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219 條,主張「估價單所示黃宏
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而聲請沒收。然卷內
影印附卷之估價單,數量超過4 張,其上「黃宏揚」之簽
名亦遠逾4 枚。聲請意旨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之偽造署
名4 枚,其概稱就偽造之署名4 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
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