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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 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估價單肆張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19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 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估價單 所示黃宏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於108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估價單 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219 條,主張「估價單所示黃宏 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而聲請沒收。然卷內 影印附卷之估價單,數量超過4 張,其上「黃宏揚」之簽 名亦遠逾4 枚。聲請意旨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之偽造署 名4 枚,其概稱就偽造之署名4 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 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