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靈子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淑媚
被 告 邱見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VITAL LIFE PAIN RELEASE」藥膏參仟罐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精靈子生技有限公司、陳淑媚、邱見如
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
起訴處
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348
號駁回
再議確定。扣案之「VITAL LIFE PAIN RELEASE 」藥
膏3,000 罐,係供被告等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
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淑媚、邱見如等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精
靈子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淑媚、邱見如執行業
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87條之規定科處
罰金,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
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3
4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5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VITAL LIFE PAI
N RELEASE 」藥膏,其包裝外觀標示有療效及中藥成分等涉
及醫療效能之文字,並檢出含有「Methy1 Salicylate(冬
綠油)」成分,應以藥品管理,惟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該產
品之藥品許
可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偽藥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12日桃衛藥字第1050065336號
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8 月8 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153號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1 日FDA 研字第10
5002473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3 月29日基普桃字第1051007819號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淑媚、邱見如供
承在卷,復未經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
、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