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柒拾貳罐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謝博威明知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
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由其在日本之友人
王昱棠自日本國購買含有上開藥品共72罐,再委託不知情之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以王
昱棠之親威李秉聰為納稅義務人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自日本國輸入名稱為「曼秀雷敦AD BOTAN
ICAL 72 PKG」之貨物1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
CE07757ME55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757ME554號),輸入上開軟膏共72罐,
嗣此批貨物於
107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
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人員進行開箱檢驗
,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軟膏共72罐,則該物品既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
分,職權送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
於109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
無訛。又被告輸入之曼秀雷敦AD草
本軟膏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
月4日108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8005號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1紙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16頁),
堪認被告輸入之曼
秀雷敦AD草本軟膏72罐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
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72罐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各節,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