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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柒拾貳罐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博威明知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由其在日本之友人 王昱棠自日本國購買含有上開藥品共72罐,再委託不知情之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以王 昱棠之親威李秉聰為納稅義務人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自日本國輸入名稱為「曼秀雷敦AD BOTAN ICAL 72 PKG」之貨物1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 CE07757ME55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757ME554號),輸入上開軟膏共72罐,此批貨物於 107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 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人員進行開箱檢驗 ,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軟膏共72罐,則該物品既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起訴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 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 於109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被告輸入之曼秀雷敦AD草 本軟膏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 月4日108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8005號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認被告輸入之曼 秀雷敦AD草本軟膏72罐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 曼秀雷敦AD草本軟膏72罐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各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