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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TO ERICKSON BALBI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TO ERICKSON BALB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為來台工作外籍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 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被告雖身為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 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 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有其入境許可資料 及居留證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工作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 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NUTO ERICKSON BALBIN (中文姓名:艾瑞 森;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4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UTO ERICKSON BALBIN 自民國 109 年 4 月 4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自上址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東勢橋上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5 時 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NUTO ERICKSON BALBIN 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 2 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