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TO ERICKSON BALBI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TO ERICKSON BALBI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為來台工作外籍移工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
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
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
被告雖身為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
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
被告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
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有其入境許可資料
及居留證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工作
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此
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本院認為尚無依
首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NUTO ERICKSON BALBIN (中文姓名:艾瑞
森;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4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UTO ERICKSON BALBIN 自民國 109 年 4 月 4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自上址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東勢橋上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5 時 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NUTO ERICKSON BALBIN 於警詢及
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 2 張
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