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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PHAO APHIWAT(中文名:阿辟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PHAO APHIW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MPHAO APHIW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 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智識程度為未曾就學、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其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足認 其已無法控制其所騎乘之車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 其為精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 限至109 年10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 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SAMPHAO APHIWAT(中文名阿辟哇)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 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PHAO APHIWAT (中文名阿辟哇)自民國109 年6 月6 日 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摔。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PHAO APHIWAT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