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PHAO APHIWAT(中文名:阿辟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PHAO APHIWAT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MPHAO APHIW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
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未曾就學、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
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其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足認
其已無法控制其所騎乘之車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
等情,
暨
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
驅逐出境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
其為精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
限至109 年10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
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SAMPHAO APHIWAT(中文名阿辟哇)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
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PHAO APHIWAT (中文名阿辟哇)自民國109 年6 月6 日
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摔。
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SAMPHAO APHIWAT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