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對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
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
犯行,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於我
國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3 月5 日,為合
法居留,有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為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
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