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對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
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
犯行,實不足取;
然念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
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9 月21日,為合法居留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為尚
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I(中文名阮文進)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I(中文名阮文進)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上
午1 0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
業區內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大同一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I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