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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 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 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9 月21日,為合法居留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為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I(中文名阮文進)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I(中文名阮文進)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上 午1 0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 業區內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大同一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