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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UVAN BOONMA(中文名:溫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UVAN BOON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4 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NSUVAN BOONM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 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金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 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3 月16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 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SAENSUVAN BOONMA (中文姓名:溫馬,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UVAN BOONMA(溫馬)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 9 月18日傍晚6 時至晚間7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工廠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 開工廠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11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SUVAN BOONMA(溫馬)於警詢 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