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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ONG(中文名:范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C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甫於今(109 )年7 月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 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銓宇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5 月29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PHAM VAN CONG (中文姓名:范文功;越南 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3月 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ONG 自民國109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無駕駛 執照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旁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CO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