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PIOS NOEL CRISTENES(中文名:諾爾,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PIOS NOEL CRISTENES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MPIOS NOEL CRISTE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外籍勞工、擔任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為建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
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6 月1 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
查卷第17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DAMPIOS NOEL CRISTENES(中文姓名:諾爾)
男 33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菲律賓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PIOS NOEL CRISTENES(中文姓名:諾爾)自民國109 年
10月10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大園區大觀路上大園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DAMPIOS NOEL CRISTENES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