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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名:蘇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CHART KAEWMUNGKO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CHART KAEWMUNGKOO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 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 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惟其為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 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9 年12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3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34號 被 告 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姓名:蘇恰) 男 43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姓名:蘇恰)自民國109 年10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在桃園 市觀音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新村路2 段與河堤便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