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名:蘇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CHART KAEWMUNGKOO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CHART KAEWMUNGKOO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
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刑法第
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惟其為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
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9 年12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23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34號
被 告 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姓名:蘇恰)
男 43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HART KAEWMUNGKOON(中文姓名:蘇恰)自民國109 年10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在桃園
市觀音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新村路2 段與河堤便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恰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