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
曾於94年、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5,0
00元、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謝宏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龍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豐路439 巷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