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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朱庚發       姜慶鳳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傅尚楷       至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傅尚楷過失傷害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詹金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秀鳳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查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該誤寫不影響原 裁定之意旨,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