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朱庚發
姜慶鳳
訴訟
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被 告 傅尚楷
至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傅尚楷過失傷害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 月1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詹金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秀鳳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查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該誤寫不影響原
裁定之意旨,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