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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維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寶島牌香菸肆包、尊爵牌香菸捌包之財產上利益 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松維明①於 106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 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②於同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 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未遂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8 年 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109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松維明所犯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 行在客觀上截然可分,再被告竊盜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其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不得僅因時間、地點相近,即認係屬接續 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與 刑法上之論罪實務及理論不合,為本院所不採,該2 次竊盜 犯行,核應分論併罰之。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 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5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寶島牌 香菸4 包、尊爵牌香菸8 包,被告稱其均已吸用完畢,是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1,2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被 告 松維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鎮區○○路○○○號(即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維明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 2 月14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 ○○ 號之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竊取同事陳金鴻所 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 元、柯貞吉所有且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之寶島牌香菸4 包、尊爵牌香菸8 包(價值共約 1,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柯貞吉、陳金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松維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柯貞 吉、陳金鴻之指訴,( 三) 證人簡于荃之證詞,( 四) 監視 器擷取畫面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