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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770 元 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患有泛焦慮症、情感疾患、無懼曠症之 恐慌症,有柏樂診所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佐(偵卷第19頁),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 品之原因、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 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 差之情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 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以1,77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相當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即1,770 元,倘再予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nice ioi牌黃色毛衣 │1 件 │490元 │ ├───┼─────────────┼───┼───────┤ │ 2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390元 │ ├───┼─────────────┼───┼───────┤ │ 3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890元 │ ├───┼─────────────┼───┼───────┤ │合計 │ │ │1,77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曾筱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 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內壢家樂福商店街NICEIOI」(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以下簡稱信宏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衣服 3件(廠牌NICEIOI、黃色毛衣1件、白色T恤1件、紅色洋裝1 件,共價值新臺幣1,770元),未經結帳離去。經店員李文 莉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曾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代理人李文莉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余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器擷取相片29幀。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