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
知坦認
犯行,且亦與
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770 元
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65頁),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患有泛焦慮症、情感疾患、無懼曠症之
恐慌症,有柏樂診所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佐(偵卷第19頁),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
品之原因、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
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
差之情況,併
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
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以1,77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相當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即1,770 元,倘再予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nice ioi牌黃色毛衣 │1 件 │490元 │
├───┼─────────────┼───┼───────┤
│ 2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390元 │
├───┼─────────────┼───┼───────┤
│ 3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890元 │
├───┼─────────────┼───┼───────┤
│合計 │ │ │1,77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曾筱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
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內壢家樂福商店街NICEIOI」(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以下簡稱信宏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衣服
3件(廠牌NICEIOI、黃色毛衣1件、白色T恤1件、紅色洋裝1
件,共價值新臺幣1,770元),未經結帳離去。經店員李文
莉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曾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
代理人李文莉警詢之指訴。
(三)
證人余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器擷取相片29幀。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