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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決」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裁定」;同欄一第12行「(民國)106 年 7 月1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6 月28」;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及偵訊中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冠發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 ,有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以1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 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即4,80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太平洋牌電纜線(5.5m單心線│3綑 │共計4,800 元 │ │ │、長100公尺)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曾維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26分、31分、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王冠發所經營址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新壢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接 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太平洋牌電纜線(5.5m單心線、長100 公尺)3綑(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外套內,然為避免竊行遭發現,另購買燈管1支以 掩飾犯行,未將上開電纜線付款結帳,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冠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冠發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 行竊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