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祺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決」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
裁定」;同欄一第12行「(民國)106 年
7 月1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6 月28」;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及偵訊中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曾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3 日縮短
刑期
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8日
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行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
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
比例原
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王冠發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
,有和解書與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按,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併
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偵卷第7 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以1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
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即4,80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太平洋牌電纜線(5.5m單心線│3綑 │共計4,800 元 │
│ │、長100公尺)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曾維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26分、31分、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王冠發所經營址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新壢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接
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太平洋牌電纜線(5.5m單心線、長100
公尺)3綑(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外套內,然為避免竊行遭發現,另購買燈管1支以
掩飾犯行,未將上開電纜線付款結帳,
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冠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維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冠發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
行竊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
罪所得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