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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今未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81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23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松柏加油站內,徒手敲擊陳 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以膝 蓋頂撞該車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車車頂至車側葉子板有2 道約25公分長烤漆刮損痕跡、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宇。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