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
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
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
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
迄今未
按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81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23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松柏加油站內,徒手敲擊陳
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以膝
蓋頂撞該車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車車頂至車側葉子板有2
道約25公分長烤漆刮損痕跡、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宇。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英正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