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雄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敏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
司)門市,徒手竊取黛安芬公司所有之貨號B000000 號陳列
在騎樓內貨架上之女性內褲40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9 時12分許,在上址黛安芬公司門市
,徒手竊取黛安芬公司所有之貨號F40-40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B40-401 號,應予更正)陳列在騎樓內貨架
上之女性內褲40件(價值共計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三)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8 時52分許,在上址黛安芬公司門市
,徒手竊取黛安芬公司所有之貨號745902號陳列在騎樓內貨
架上之女性內褲40件(價值共計19,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17 號卷【下稱偵
卷】第3 至4 、32頁),核與
證人即上址黛安芬公司門市店
長廖幸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黛
安芬公司講師朱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證人即上址黛安芬公司門市店員葉菱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
至2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大幅提高
法定刑
中罰金刑之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之意旨
,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所示經
鑑定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確曾於95年間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
神科、96、98年間於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
、98至100 年間於壢新醫院精神科、103 年6 月19日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且於95至96年、100 年
間、103 年間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
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28日健保
桃字第1053012344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0月25日之就醫紀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2頁
),惟觀諸被告於104 、105 年未有在精神科門診就診或住
院治療之就醫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行
竊經過,並有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
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甚明,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
財物價值共計70,200元,已與
告訴人黛安芬公司
和解,並依
和解書內容履行而如數賠償
告訴人,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
佐(見偵卷第72頁),併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空大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且依前述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
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女性內褲40件、40件、40件後,已與告
訴人黛安芬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而如數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
參酌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依和解書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分別竊得之女性內褲40件、40件、40件,並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