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KHANH DIEP(中文名:張慶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KHANH DIEP 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之「張慶
謀」應更正為「張慶諜」、及第10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判決
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
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又調(偵)查筆錄,
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
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
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
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
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94年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
參照)。準此,可知在文件
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
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查被告TRUONG KHANH DIEP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TRUONG ANH TUAN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
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及
訊問人、受
扣押執行人、受
鑑驗人、受權利告知人及按捺指紋人係「TRUONG ANH TUA
N 」,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TRUONG
ANH TUAN」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
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件偽簽「TRUONG ANH TUAN
」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
決,
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固坦承冒用TRUONG ANH TUAN 名義,然否認有何偽
造署押
犯行,並以不知該行為係犯法等語置辯云云,然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
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36年特覆字第167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
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責,況被告所為偽造署押
之犯行,對於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危
害甚鉅,
難謂為不含惡性,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免責
之事由。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躲避毒品犯罪之刑
事偵查,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
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
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109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欄所示之「TRUONG ANH TUAN 」署名16枚、指印36 枚均
係被告所偽造,當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喬瑞實業有限公司合法申
請來台之外籍員工,然其已因曠職、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有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7577 號偵卷第11頁),又在我國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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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23時20分許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欄、告知夜間不得偵│署名3枚、指印3枚 │17577 號卷第39│
│ │ │查筆錄(第一次) │訊簽名欄、受詢問人│ │至40頁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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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2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應告知事項人受詢問│「TRUONG ANH TUAN 」│108 年度毒偵字│
│ │6時55分許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欄、受詢問人欄、騎│署名2枚 、指印4枚 │第3184號卷第19│
│ │ │查筆錄(第二次) │縫處 │ │至22頁 │
├──┼──────┼─────────┼─────────┼──────────┼───────┤
│3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名捺印欄、確認筆錄│署名2枚、指印2枚 │17577 號卷第53│
│ │ │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在場人│ │至56頁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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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所有人/
持有人/ 保│「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管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17577 號卷第59│
│ │ │押物品目錄表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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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署名2枚、指印2枚 │17577 號卷第45│
│ │ │防制條例「毒品」初│ │ │至47頁 │
│ │ │步鑑驗報告單2紙 │ │ │ │
├──┼──────┼─────────┼─────────┼──────────┼───────┤
│6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署名1枚、指印1枚 │17577 號卷第49│
│ │ │防制條例「尿液」初│ │ │頁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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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26日│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TUAN」署名1 枚、指│108 年度毒偵字│
│ │18時25分許 │ │ │印1 枚 │第3184號卷第83│
│ │ │ │ │ │頁 │
├──┼──────┼─────────┼─────────┼──────────┼───────┤
│8 │108年5月27日│張英俊指紋卡 │空白處 │「TRUONG ANH TUAN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署名1 枚、指印20枚 │17577 號卷第21│
│ │ │ │ │ │頁 │
├──┼──────┼─────────┼─────────┼──────────┼───────┤
│9 │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TRUONG ANH TUAN 」│108 年度毒偵字│
│ │21時35分許 │ │ │署名1枚 │第3184號卷第93│
│ │ │ │ │ │至94頁 │
├──┼──────┼─────────┼─────────┼──────────┼───────┤
│10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TUAN」署名1 枚、指│108 年度毒偵字│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印1枚 │第3184號卷第84│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頁 │
├──┼──────┼─────────┼─────────┼──────────┼───────┤
│11 │108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TUAN」署名1 枚、指│108 年度毒偵字│
│ │18時25分許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印1枚 │第3184號卷第85│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TRUONG KHANH DIEP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RUONG KHANH DIEP (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慶謀)於民國
108 年5 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 ○○
號2 樓泰OK餐廳,涉嫌以熱水沖泡含有毒品咖啡包(所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毒品咖啡殘渣袋1 只,
詎TRUONG KHANH DIEP 為規避
查緝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TRUONG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張英俊)之身分應詢,而
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TRUONGANH TUAN」之署名及
指印,復交付予警員表示「TRUONG ANH TUAN 」本人已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
TRUONG ANH TUAN ,
嗣經警比對TRUONG ANH TUAN 捺印之指
紋與檔存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TRUONG KHANH DIEP 固承認有對警察冒其胞兄「TRU
ONG ANH TUAN」之姓名,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等語
,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1090800147號函
暨其檢附之被告及「TRUONG
ANH TUAN」指紋卡各1 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TRUON
G ANH TUAN」簽名及署押之文書附卷
足稽,足認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司
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
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
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
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
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
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提審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 份,1 聯通知到
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
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
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
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
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
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查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
飾身分而偽造「TRUONG ANH TUAN 」署押,冒用「TRUONG
ANH TUAN」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
處分人係「TRUONG ANH TUAN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
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TRUONG ANH TUAN 」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上開行為表示被告係利用「TRUONG ANH TUAN 」之名義
,表達被告已受告知權利或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該等部
分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
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TRUONG ANH
TUAN」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再被告係為隱匿真
實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TRUONG ANH TUAN 」署押
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
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就冒用其胞兄「TRUONG ANH TUAN 」之
身分應詢,而使警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載上「TRUONG ANH
TUAN」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
依
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
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