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
調查程
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
起訴書
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
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無付款之意思,其駕車
至加油站要求被害人為其加油,使被害人誤認其會付款而為
其加油,事後方藉口未帶錢而逕自離去,應係以消極之隱瞞
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
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在案(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
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
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並賠償
告訴人在案(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兼衡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月入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人就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取得如之汽油價值共1,375 元,
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56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白明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宗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8年6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崙光有限公司崙
光加油站加油,並由崙光加油站員工劉安平為其加油,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375元之95無鉛汽油。
嗣白
明宗加油完畢即向劉安平佯稱:身上並未帶錢,留下健保卡
寄存該地,稍後前來清償款項等語,
旋即駕車離去。事後卻
遲未返回崙光加油站付款,劉安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崙光有限公司崙光加油站委由劉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白明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劉安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