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及
沒收:
㈠查被告黃信勝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
審酌修正
內容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
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案並無
法
律變更而須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任職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機會,侵占客戶退換貨之瓦斯熱水
器1 臺,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數
量與價值,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及已以扣薪方式賠償
告訴人許金益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瓦斯熱水器1 臺後,
嗣又變賣予
證人葉紘睿並得款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則該6,000 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
得所變得之物,亦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扣薪方式
賠償6,000 元予
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頁),則被
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
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1號
被 告 黃信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龍潭水電公司)之員工,負責帶客看貨、
送貨及退換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
自某顧客收取退換貨之瓦斯熱水器1臺後,未依循正常退換
貨程序將該瓦斯熱水器放回公司倉庫,反係藏置在公司貨車
旁,待當日下班後再以自己機車將該瓦斯熱水器載運返回其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原租屋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黃信勝於109年5月5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葉紘睿,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上開瓦斯
熱水器,雙方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當面完成交易,
嗣經葉紘睿將該瓦斯熱水器攜往
上址龍潭水電公司與負責人許金益確認,始查知該瓦斯熱水
器係龍潭水電公司所遺失。
二、案經許金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信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益、證人葉紘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葉紘睿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所侵占上開瓦斯熱水器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
始即合法持有上開瓦斯熱水器,而在持有狀態中,係基於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瓦斯熱水器
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