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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荃先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物, 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 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之調解書 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 ,智慮未深,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特上奶茶1 瓶、冰鎮檸檬紅茶1 瓶及糖 心蛋咖哩飯盒1 盒,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8,00 0 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林子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鄭淯璇所 管領特上奶茶1 瓶及冰鎮檸檬紅茶1 瓶,又於同日下午1 時 14分許,在上址竊取糖心蛋咖哩飯盒1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32 元),得手後即離去。鄭淯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荃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告 訴人鄭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