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荃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子荃先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物,
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
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
祇成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
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卷附之調解書
1 份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
,智慮未深,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特上奶茶1 瓶、冰鎮檸檬紅茶1 瓶及糖
心蛋咖哩飯盒1 盒,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8,00
0 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林子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鄭淯璇所
管領特上奶茶1 瓶及冰鎮檸檬紅茶1 瓶,又於同日下午1 時
14分許,在上址竊取糖心蛋咖哩飯盒1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32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鄭淯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荃於警詢時之
自白;(二)
證人即
告
訴人鄭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