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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成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從事膠帶製造,為 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並 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膠帶製造程序- 膠帶業製造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1條規定,應期向該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 申報表,申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度、燃料用量、燃料熱 值及廢棄出口溫度等每日應紀錄項目,而陳基成為全科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操作許可證許可之其他後燃燒器(編號A001 )廢棄出口溫度操作值為攝氏650 至850 度,然因全科公司 燃燒設備效率不彰,廢棄出口溫度僅達攝氏579 度,竟基於 申報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年中某日,以不透明膠帶 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後燃燒器其中3 個溫度面 板封貼隱匿,另於配電箱內加裝溫度控制模擬器,使未遭封 貼之溫度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攝氏750 度,再填載在防制設 施操作記錄報表,並於108 年1 月31日以其明知為不實之報 表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空氣 污染排放量之管理,於108 年5 月10日經桃園市環保局進 行查核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環保局108 年5 月10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表、查核歷程及現場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操證字第H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四)全科公司108 年1 月31日全環空字第108001號申報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基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申報不實 罪。被告陳基成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記錄報表持以為不實申 報,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與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又被告陳基成為被告全科公司 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 是被告全科公司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第54條10倍以下 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成明知全科公司 從事膠帶製造應符合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卻因公司設備 不善,不思修繕以符法規,竟以加裝溫度設備方式製造合 於規範之假數據,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以規避查緝,顯已 對環境生態、空氣品質造成破壞之虞,進而影響居民健康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嗣 後已改善設備而另行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操證字第H642 3-01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全科公司之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200 萬元,有全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基成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15號 109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基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成為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桃園市政府所核發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之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中防制設備 其他後燃燒器之編號 A001 號,核定廢氣出口溫度操作值為 攝氏 650 至 850 度,且依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負有申 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度、燃料用量、燃料熱值及廢棄出 口溫度等每日應紀錄項目之義務,而全科公司燃燒設備效率 不彰,廢氣出口溫度僅達攝氏 579 度,未能達到操作許可 證許可範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某日,以不透明膠帶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A001 後燃燒器)溫度面板封貼隱匿防制設備面板顯示溫度,再於 配電箱內加裝溫度控制模擬器,使溫度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 攝氏 750 度,並將該虛偽數值填具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 作紀錄報表中,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 環保局)申報。 二、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環保局 108 年 5 月 10 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核歷程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 109 年 8 月 5 日函暨 107 年至 108 年全科公司申報之膠帶製 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 107 年至 112 年)各 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基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 條之業務上 登載文書申報不實罪嫌。而被告陳基成為被告全科公司之代 表人,是核被告全科公司亦應依同法第 57 條,科以罰金。 被告於犯後業經桃園市環保局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檢測, 認定原缺失項目業已改善,並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9 年 7 月 6 日函暨桃園市環保局固定污染源巡查工作紀錄單、許可審查 現場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基 成實有悔改反省之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