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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鄭仁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邱逢時於公司所為,即2 次以如附件 所示之辱語公然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表達願意和解之 意甚殷,本院為此安排庭期,但告訴人卻未到也聯絡無著, 是本件無法為和解協商之責任應不在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次行為,係屬對同一人以大致相同 之手法所為之同類犯罪,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及 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02號 被 告 鄭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與邱逢時曾同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 00 號之立川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因鄭仁傑不滿邱逢時於公 司中對其為不實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 所,向邱逢時辱罵「白癡、智障、你娘、當女人老二割割掉 」等語;㈡另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 所,對邱逢時辱稱:「幹你娘、叫你寫就寫」等語,均足以 貶損邱逢時之人格。嗣經邱逢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逢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邱逢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