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犯
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鄭仁傑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邱逢時於公司所為,即2 次以如附件
所示之辱語公然謾罵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
。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表達願意
和解之
意甚殷,本院為此安排庭期,但告訴人卻未到也聯絡無著,
是本件無法為和解協商之責任應不在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次行為,係屬對同一人以大致相同
之手法所為之同類犯罪,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比例原則及
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02號
被 告 鄭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與邱逢時曾同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
00 號之立川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因鄭仁傑不滿邱逢時於公
司中對其為不實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
所,向邱逢時辱罵「白癡、智障、你娘、當女人老二割割掉
」等語;㈡另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
所,對邱逢時辱稱:「幹你娘、叫你寫就寫」等語,均足以
貶損邱逢時之人格。
嗣經邱逢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逢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邱逢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檢察官
勘驗
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