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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之員 工、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第2 行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㈠第4 行「 利用鑰匙拆解其中1 箱貨物,竊取箱內之1 支APPLE IPHONE 11手機(手機號FK1CGD22N73K)」應更正為「利用鑰匙拆解 持因運送業務所持有之其中1 箱貨物,並將其內1 支APPLE IPHONE 11 手機(手機號FK1CGD22N73K)侵占入己」,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及竊盜罪兩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 人之物,然二者之差別在於行為客體是否存於行為人持有 中,若行為人已具持有關係,應屬侵占,倘屬破壞持有而 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則屬竊盜。經查,被告林冠志前為告 訴人台崧物流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依送貨單自物流中心 搬運貨物分送至指定地點,是其自物流中心裝載之貨物即 屬其因業務而持有,故其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客體所為應係 成立業務侵占,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客體即尚非在其持有 中,而成立竊盜。是檢察官認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為構成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利 用擔任貨運公司司機之機會,侵占運送之手機、及竊取倉 儲內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取得手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竊得之手機共11支變賣並 得款共新臺幣244,2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01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林冠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為台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崧物流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 為: ㈠林冠志於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上午 10 時 1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載送 APPLE IPHONE 11 手機貨物至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臺 中燦坤中部物流中心時,利用鑰匙拆解其中 1 箱貨物,竊 取箱內之 1 支 APPLE IPHONE 11 手機(手機序號 FK1CGD22N73K),再用膠帶重新封箱,將該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經台崧物流公司副總張啟明接獲門市人員反應 貨箱內短少手機 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冠志竟食髓知味,又於 109 年 4 月 13 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近鐵運通桃園物流 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APPLE IPHONE 11 手機序號 10 支手機貨物 1 盒,再將上開手機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台崧物流公司員 工陳南志發覺貨物缺少 1 箱,報告張啟明,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崧物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志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分別於上開 時間、地點,各竊取 1 支及 10 支 APPLE IPHONE 11 手機 後,轉售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張啟明、陳南 志、周承志、曾耀霆、黃申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APPLE 公司原廠 email 資料影本(手機序號 FK1CGD22N73K ) 1 份、台崧物流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 GPS 紙本資料影本 1 份、進口貨物領貨提領單資料 1 紙、 近鐵運通桃園物流中心 2 號碼頭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6 張 、銷贓手機之商家明細 1 紙、被告與證人周承志簽立之合 約切結書 1 紙、被告販賣贓物與證人曾耀霆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2 張、被告簽立與證人曾耀霆之消費者手機讓渡 契約書 2 張、對話紀錄 1 份、被告簽立與證人黃易申之商 品買賣同意書 1 紙、失竊手機照片 15 張及購回切結書 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手機序號 │銷贓價格(新臺│買家 │ │ │ │幣) │ │ │ │ │ │ │ ├────┼────────┼───────┼────────┤ │1 │C6KCH9H9N73J │4萬5,600元 │周承志(綠蘋果 │ ├────┼────────┤ │3C) │ │2 │C6KCHB5MN73J │ │ │ ├────┼────────┼───────┼────────┤ │3 │C6KCH11RN73J │8萬8,400元 │曾耀霆(收購 3C │ ├────┼────────┤ │瘋) │ │4 │C6KCH1KSN73J │ │ │ ├────┼────────┤ │ │ │5 │C6KCGDQ5N73J │ │ │ ├────┼────────┤ │ │ │6 │C6KCHBJ1N73J │ │ │ ├────┼────────┼───────┼────────┤ │7 │C6KCHB4MN73J │4萬6,000元 │黃申意(小胖 3C │ ├────┼────────┤ │) │ │8 │C6KCGE5QN73J │ │ │ ├────┼────────┼───────┼────────┤ │9 │C6KCHASPN73J │4萬4,200元 │蘇士洪(富達通訊│ ├────┼────────┤ │行) │ │10 │C6KCHA4WN73J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