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 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告 嗣後已將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 萬1342元及筆記型電腦2 台返還被害人,此有帝科(致信)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被告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維修工、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89 號 被 告 楊興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其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4 樓之帝科有限公司( 下稱帝科公司) 之貨車上拿取公 司鑰匙、磁扣,進入上址公司內,再自該公司職員抽屜內拿 取財務辦公室鑰匙,徒手拿取財務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1,342 元及價值共計2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2 台( 均已返還) ,即離去而得手。嗣帝科公司特助鄭聖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詢問被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興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鄭聖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 白書、現場、手機翻拍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 件、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帝科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