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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玖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玖明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楊梅天成醫院放射科接受X 光檢查時, 因酒醉情緒不穩定及腳痛,於醫事放射師徐瑞芬協助其躺臥 病床之際,對徐瑞芬辱稱:「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徐瑞芬遂暫停X 光檢查,姜玖明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檢查室門口質問徐 瑞芬,並作勢毆打徐瑞芬,隨後警衛黃新春見狀前來制止, 姜玖明仍不斷捶打放射科櫃檯防疫隔板、摔擲醫院服務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瑞芬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瑞芬、黃新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先後在放射科檢查室門口作勢毆打徐瑞芬,及在放射 科櫃檯捶打防疫隔板、摔擲醫院服務鈴等強暴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勢毆打醫事放射師 、捶打防疫隔板及摔擲醫院服務鈴,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放射師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 人員,亦損害醫病關係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對放射師徐瑞芬辱稱:「 幹你娘、機巴、操你媽」等語之行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二)惟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 ,於106 年5 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06 條第 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 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 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旨 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 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 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 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 ,益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 「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 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 。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 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 規定加以規範,衡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 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 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徐瑞芬辱 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徐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0、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確實 有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然被告所辱罵之言詞,乃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與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妨害醫事人員意 思自由之方法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非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成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