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玖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玖明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楊梅天成醫院放射科接受X 光檢查時,
因酒醉情緒不穩定及腳痛,於醫事放射師徐瑞芬協助其躺臥
病床之際,對徐瑞芬辱稱:「幹你娘」等穢語(
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
告訴),徐瑞芬遂暫停X 光檢查,姜玖明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檢查室門口質問徐
瑞芬,並作勢毆打徐瑞芬,隨後警衛黃新春見狀前來制止,
姜玖明仍不斷捶打放射科櫃檯防疫隔板、摔擲醫院服務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瑞芬執行醫療業務。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玖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徐瑞芬、黃新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先後在放射科檢查室門口作勢毆打徐瑞芬,及在放射
科櫃檯捶打防疫隔板、摔擲醫院服務鈴等強暴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作勢毆打醫事放射師
、捶打防疫隔板及摔擲醫院服務鈴,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放射師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
人員,亦損害醫病關係
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對放射師徐瑞芬辱稱:「
幹你娘、機巴、操你媽」等語之行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二)惟
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
,於106 年5 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06 條第
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
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
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旨
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
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
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
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
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
,益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
「公然侮辱」。基於
體系解釋,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
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
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
。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中,強暴、脅迫、恐嚇,乃
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
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
規定加以規範,衡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
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
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
法益,並不具有與脅
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徐瑞芬辱
罵上開言詞
等情,
業據證人徐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0、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確實
有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然被告所辱罵之言詞,乃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與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妨害醫事人員意
思自由之方法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應非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
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成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