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位記載本案犯罪時間「109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位記載本案犯罪時間「109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顯係「108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之誤寫,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