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銘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銘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員工」應
刪除、第4 行「店員」應更正為「電鑽電源」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竟公然以
不雅言詞辱罵
告訴人簡浚喆,已對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
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42號
被 告 許恩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銘與前員工簡浚喆於民國 109 年 6 月間均任職桃園市
○○區○○路 000 巷 00 號「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許
恩銘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上午 11 時許,在上址公司內,
誤以為其使用中之店員插座遭最靠近電源插座之簡浚喆拔掉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司員工得進出共見聞
且當時至少有金璟輝等員工在場之該公司內之天車桁架施做
現場,以「幹你娘,你拔我的線」(台語)等語辱罵簡浚喆
,足以貶損簡浚喆之人格。
二、案經簡浚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恩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簡浚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在場員
工金璟輝於警詢中亦證稱:上開施做現場當時除伊、被告、
告訴人外,周圍還有其他同事,施做的場合不是密閉的,所
有人都可以在該地點走動等語,並有施做現場照片、被告遭
上開公司記警告乙次之公告照片各 1 張及被告、告訴人與
該公司廠長、副廠長之對話記錄 1 份附卷
可稽,
堪認上開
施做現場屬該不特定或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
,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指訴之「幹你娘,
你拔我的線,衝三小」(台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金璟輝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你拔我的線」,過程中不清楚罵幾次等語,且告訴
人無法提供錄音存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你拔我的線,衝三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