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銘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員工」應 刪除、第4 行「店員」應更正為「電鑽電源」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竟公然以 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簡浚喆,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42號 被 告 許恩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銘與前員工簡浚喆於民國 109 年 6 月間均任職桃園市 ○○區○○路 000 巷 00 號「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許 恩銘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上午 11 時許,在上址公司內, 誤以為其使用中之店員插座遭最靠近電源插座之簡浚喆拔掉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司員工得進出共見聞 且當時至少有金璟輝等員工在場之該公司內之天車桁架施做 現場,以「幹你娘,你拔我的線」(台語)等語辱罵簡浚喆 ,足以貶損簡浚喆之人格。 二、案經簡浚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浚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在場員 工金璟輝於警詢中亦證稱:上開施做現場當時除伊、被告、 告訴人外,周圍還有其他同事,施做的場合不是密閉的,所 有人都可以在該地點走動等語,並有施做現場照片、被告遭 上開公司記警告乙次之公告照片各 1 張及被告、告訴人與 該公司廠長、副廠長之對話記錄 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施做現場屬該不特定或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指訴之「幹你娘, 你拔我的線,衝三小」(台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金璟輝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你拔我的線」,過程中不清楚罵幾次等語,且告訴 人無法提供錄音存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你拔我的線,衝三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