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1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文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10 年
3 月9 日府勞外字第1100052813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記錄、文書郵務
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
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遭查
獲時止,違法聘僱1 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
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
論以
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
期間之長度、僱
用人數為1 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張忠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
之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聘僱
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LE VAN MANH(中譯:黎文孟,前因
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指示其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與建龍三街交岔工地(工地名稱:國
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龍潭廠新建工程)擔任雜工
,
嗣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
證人劉育府、黃博澤、LE VAN MANH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
(三)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泥作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
(四)被告之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
(五)證人LE VAN M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7月28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