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頂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9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頂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之「
址設園市新屋區北勢59之22號」應予更正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整編前為桃園市新屋區北勢59之22號」
、第4 至5 行所載之「竟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應予補充更
正為「
詎宏頂公司代表人黃淑湖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於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第5 行所載「108 年2 月間」應補充更正為「
108 年2 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宏頂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在案,
嗣被告代表人黃淑湖因執行業務,
復於5 年
內之108 年2 月13日,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ZAENUDIN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行方不
明即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處以30萬
元罰鍰,竟不知警惕,再於本案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肉類加工工作,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自108 年2 月13日聘僱本案外籍勞工1 名,並於同日
遭查獲之情,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登記資本額1,
550 萬元(見偵卷第21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造
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26號
被 告 宏頂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新屋區北勢59之22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淑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宏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頂公司,址設園市新屋區北勢59
之22號)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非法僱用行方不明之勞
工2 名,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月22日以府勞外字第10
4016914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罰鍰在案。竟於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裁罰後5 年內之108 年2 月間,復在上開
地點,聘僱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士ZAENUDIN(護照號碼:M0
000000號)在店內從事絞碎雞肉之工作。嗣於108 年2 月13
日下午2 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宏頂公司之代表人黃淑湖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ZAENUDIN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
指認相片、桃
園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影
本、桃園市政府
送達證書(裁處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
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