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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所犯行中,有多次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欠缺尊法 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即電線一綑,屬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10月,經合 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見 該公司所有放置地上之電線1 綑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 線1 綑,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嗣廣容公司經理 黃兆裕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兆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